(2017)宁0425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宁夏聚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聚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942号原告:宁夏聚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南苑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宁夏聚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一案,原告宁夏聚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保温板款9530.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夏聚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为3.04米×1.25米×0.08米的保温板95片,(每片单价为330元)共计价款9530.4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年底付清。后该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出库单1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聚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53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翠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