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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西宁市城北区振益建材商行与青海龙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市城北区振益建材商行,青海龙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3212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振益建材商行,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经营者:王俊南,男,汉族,1990年12月17日出生,该商行负责人,住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瑾,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龙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青海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法定代表人:杨启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昌,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该公司采购部经理。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振益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龙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昌、杜旭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军、郭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41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5110.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再次订货,原告再次依约供货,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有194113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承诺付款,并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出具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起诉后被告直接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5525元;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瓷砖。被告将该瓷砖用于德令哈市柴达木绿色产业园建筑工地,该批瓷砖贴到墙面上出现色差,导致被告建筑工程无法按时验收(该建筑工程应于2016年10月30日验收),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经济损失:瓷砖2.9元∕片×27000片=78300元,运输费用10000元,人工工资45元∕平方×3645平方=164025元,粘贴材料60元∕平方×3645平方=218700元,拆除费用(含垃圾外运)3645平方米×100=364500元,合计835525元。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材料质量有国家标准的,满足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但有��业标准的,满足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也无行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本案中,原告无论依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都不应出现色差现象,原告显然没有向被告提供合格产品,而导致被告不得不重新返工。瓷砖属于特殊产品,不贴在墙面使用无法用肉眼看出有瑕疵,故被告在收货时不能辨别产品是否不合格,正因如此,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提出反诉。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请求答辩称,我方不认可被告反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称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提起反诉为依据,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该合同是针对大通工地供货的合同,并非是给德令哈工地供货的合同。原、被告间有三个工地的合作项目,分别在湟源、大通、德令哈,并且供货时间也是不一致的。大通工���供货时间为2016年7月份、德令哈是2016年6月份、湟源是2016年4月份开始供货的。本案牵扯的问题是供货的瓷砖是否用在了大通工地。我们在德令哈工地供货未完成后,后期又给被告补了一部分瓷砖,间隔两个月的时间后被告才提出质量问题。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就应该在当日或者第三日通知我方或者厂家,但是被告并没有通知任何人,从来没有提出质量有问题。至于结算中根据被告的交易惯例,在被告采购员、部门经理、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后才给我方转款,直到转款、我们2016年12月起诉时被告都没有提过质量问题。我们在催款无果后起诉到了法院。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振益建材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合同,对材料的名称、规格、单价、材料质量、包装标准、交货情况、运���方式、检验标准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2.销货清单21份,证明原告从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供货价值367313元,被告付款173200元,尚欠194113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方向,认为该21张清单只是双方交易的一部分。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交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瓷砖产生色差导致第三方无法验收。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反诉与本诉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强调自己未参与该次会议,且会议纪要亦无法证明产生色差的瓷砖就是原告提供的。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振益建材商行(甲方、供货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青海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购货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抛光砖、墙面砖、小地砖、踢脚线材料,对规格、单价、交货方式、运输方式等均作出相应约定。对材料质量双方约定”有国家标准的,满足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但有行业标准的,满足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对检验标准、地点、方法及期限约定”1、甲方负责货物验收前的运输安全工作,货物毁损、丢失的风险和货物的所有权自验收合格后转移给乙方。2、货物运达乙方指定地点后,由乙方通知甲方在现场共同清验交收,并做好验收记录,由双方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合同约定的材料,经原告核对被告供应部分材料款,尚欠194113元材料款未付。被告对未给付全部材料款无异议,但认为是材料有色差、色差影响工程验收而未给付此款,承诺原告达到验收标准后支付剩余材料款,并于2017年3月30日法庭审理时以材料存在色差、色差影响工程验收为由提出反诉,并当庭申请对本案所涉墙砖是否产生色差、产生色差是否影响工程验收进行鉴定。本案遂启动鉴定程序。后与相关鉴定机构核实,得知该项鉴定无机构可以委托,未能得出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35525元,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反诉请求。另查明,青海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2月16日变更名称为青海龙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振益建材商行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龙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相应履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原告确定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从而诉至法院,系原告依法主张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4113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基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的情况,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110.78元,此项请求亦系原告依法主张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35525元,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反诉请求,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龙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振益建材商行拖欠的货款194113元、逾期付款利息15110.78元,以上合计209223.78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龙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4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龙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仙军文审 判 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郑晓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启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