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兰岚与翟大鹏、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岚,翟大鹏,苗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19号原告:杨兰岚,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翟大鹏,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苗青,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杨兰岚与被告翟大鹏、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意经营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并承诺,如不按时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但被告并未履约,经原告对此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期届满后,两被告经原告催促未能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银行流水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二被告立写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大鹏、苗青共同偿还原告杨兰岚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翟大鹏、苗青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东庆人民陪审员 覃 旭人民陪审员 李梅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雅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