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时锦东与XX、张晓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锦东,XX,张晓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536号原告:时锦东,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张晓翔(系XX之妻),女,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海安县。原告时锦东与被告XX、张晓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锦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爱红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时锦东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同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爱红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XX、张晓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6年1月16日与被告XX签订的还款计划;2.请求判令被告XX、张晓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原告名义向海安县农村商业银行丁所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XX即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原告代其归还借款后多次向其催要,被告XX仅在2016年1月16写了一份还款协议,然却未按协议约定还款。被告XX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XX、张晓翔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XX系朋友。2015年3月17日,被告XX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所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贷款50000元,并于同日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XX,时双方未形成书面借款手续。贷款到期后,因被告XX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海安农商行支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085.32元。后原告向被告XX催还借款,被告XX于2016年1月16日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载明“借款凭证以及还款方式如下:本人XX身份证号:借时锦东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自阳历公元2016年3月开始每月以3000元的还款给予,直至还完为止。还款时以打卡形式(6223244018000091982)此方式达成双方同意。借款人:XX(捺指印)”。原告作为出借方在被告XX下方签名并捺指印。案外人储小兵作为“见证人”在还款计划的中页左侧签名并捺印。后被告XX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XX、张晓翔系夫妻,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海安农商行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2015年3月17日,被告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XX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借款本金为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于2016年1月16日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数额,系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合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还款计划合法有效。然被告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示不按约履行还款计划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2016年1月16日与被告XX签订的还款计划,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总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发生于被告XX、张晓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的上述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XX、张晓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张晓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时锦东与被告XX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二、被告XX、张晓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锦东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如被告XX、张晓翔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XX、张晓翔负担(已由原告时锦东垫付,被告XX、张晓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时锦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