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大闯与黄孝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闯,黄孝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068号原告:董大闯,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居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孝平,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主要负责人:陈文,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大闯与被告黄孝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闯及诉讼代理人袁华鹏、被告阳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大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7565.8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黄孝平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入斗泌线孟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QYY83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孝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公司辩称,1、如查明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无免赔拒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请求证据不足的部分或者没有证据的部分应当依法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黄孝平接到原告起诉状、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黄孝平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入斗泌线孟庄路段时,与沿斗泌线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豫QYY83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孝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7642.34元。2017年2月13日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5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对其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另查明,豫Q×××××号小型轿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董大闯系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9月在城镇居住,子女在城镇就读。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批发和零售业为39990元。被抚养人董胜博(原告之子),2002年6月9日出生、董雨涵(原告之女),2013年12月11日出生,被扶养人董树堂(原告之父),1949年5月4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孝平驾驶机动车与董大闯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黄孝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Q×××××号小型轿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赔偿。原告误工日酌定90天,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为宜、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经依法核算原告董大闯的损失:伤残赔偿金79487.28元【(27232.92元×20年×0.1)=54465.84元,被抚养人董胜博、董雨涵生活费计算19年(18087.79元×19年×0.1÷2)=17183.40元,被扶养人董树堂生活费计算13年(18087.79元×13年×0.1÷3)=7838.04元】、医疗费7642.34元、误工费9860.54元(39990元÷365天×90天)、护理费4730.70元(33857元÷365天×5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765元(15元/天×51天),计110035.86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大闯。综上所述,被告黄孝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大闯主张被扶养人何玉芹的生活费,因被扶养人何玉芹未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无交通费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阳光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由于被告阳光公司未提交不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应当依法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阳光公司能够足额赔偿,被告黄孝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大闯各项损失110035.86元;二、驳回原告董大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950元,计227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