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郑开友与王能、李健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开友,王能,李健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309号原告:郑开友,男,1976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能,男,1980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李健康,男,1971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2285260R。负责人:黄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负责人:陈秀华。原告郑开友与被告王能、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车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青白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郑开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驾驶员李健康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开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福,被告王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顺欣车业公司和李健康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开友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23129.90元(医疗费2668.40元、误工费5701.5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拖车费56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李健康驾驶牌号为XXX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25KM+200M处时,追尾郑开友驾驶的车牌号为XX的轻型货车,致郑开友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郑开友受伤住院。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第三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健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开友无责。被告李健康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王能,王能将车辆挂靠于被告顺欣车业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三者险。原告郑开友受伤后在武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天后病情加重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4日在重庆市南川区宏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第5肋骨前肋骨骨折。出院记录显示,患者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避免重力劳动;3、避免用力咳嗽、排便;4、如有不适,立即返院治疗。经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开友伤后误工时限为45天左右,护理时限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1天。原告所有的渝GE97**轻型货车受损后拖至武隆渝武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费用被告王能已支付,拖车费为郑开友垫付。各项赔偿费用以赔偿清单为准。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青白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金额是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以重庆市武隆县人民医院发票为准,对南川区宏仁医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1.1万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计算11天,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根据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拖车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能辩称,跟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李健康应承担的责任我自愿负担。被告顺欣车业公司、李健康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李健康驾驶车牌号为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25KM+200M处时,追尾郑开友驾驶的车牌号为XX的轻型货车,致郑开友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第三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健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开友无责。XXX号重型货车车主为王能,李健康系王能雇请的驾驶员,王能将车辆挂靠于被告顺欣车业公司经营,该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青白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郑开友受伤后于2017年1月1日在武隆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279.7元。原告郑开友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4日在重庆市南川区宏仁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前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避免重力劳动;3、避免用力咳嗽、排便;4、如有不适,立即返院治疗。原告郑开友在南川区宏仁医院产生医疗费2396.25元。郑开友的受伤经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限为45天左右,护理时限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1天。原告郑开友交纳鉴定费65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由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南方营运分公司将事故车辆XX拖离至高速路出口,郑开友支付了拖车费560元。王能另行支付了900元给郑开友。原告郑开友具备货运的从业资格,并在南川区运管所办理了XX货车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郑开友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健康的驾驶证、XXX号车的行驶证和运输证、郑开友的驾驶证、XX车的运输证、拖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和收据、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发票、修车厂证明,被告王能提供的收条,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青白江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被告李健康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能自愿承担。被告王能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王能与顺欣车业有限公司应对郑开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郑开友受伤遭受的损失范围,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68.4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提出原告在南川区宏仁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是因为车祸伤住院治疗,且在两家医院检查治疗的时间只间隔一天,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45天,依照2015年运输行业人均年收入标准按每天126.70元计算为5701.5元,被告只认可住院的误工11天,按每天80元计算,但原告提交了病历记录、医嘱单、检验报告和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书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的必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5701.5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被告只认可住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护理时限15天,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拖车费560元,原告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且被告王能认可原告垫付560元的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陈述交通费系治疗车祸伤、修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符合客观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50元,有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停运损失11000元,原告虽提供了修车厂的证明,证明产生了22天停运损失,但未提供损失计算标准的依据,本院无法确认停运损失金额,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开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5701.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6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1929.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郑开友的前六项损失属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11279.9元,应由人保财险成都青白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七项鉴定费650元由被告王能、顺欣车业公司承担。由于王能垫付了90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费用,人保财险成都青白江公司从应当赔偿给郑开友的费用中扣除250元直接支付给王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开友11029.9元;二、驳回原告郑开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负担95元,原告郑开友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左智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