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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诉被告糜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糜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0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4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888999688F。负责人吴小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詹枝鹏,男,1962年9月1日出生,苗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员工,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蒙,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员工,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被告糜建明,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现住怀化市鹤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鹤城支行)诉被告糜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枝鹏、李雨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糜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确认双方��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法有效有效,并实现抵押权;3、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41430.89元、利息7932.7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应收未收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60个月,并约定“分期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于2014年8月21日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如约于8月29日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自2016年8月起未能如约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430.89元、利息7932.79元。被告糜建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糜建明(借款人、抵押人)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转库分理处(贷款人,以下简称农行怀化中转库分理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有权行使担保物权;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十五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第十八条约定,被告采取分期还款方式,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二十条约定,糜建明以其坐落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锦园路湖天新苑2栋503号房屋(房产证号:怀房权证字第000506**号)作抵押。2014年8月21日,农行怀化中转库分理处与被告糜建明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怀房他证湖天开发字第5140054**号)。2014���8月29日,农行怀化中转库分理处向被告糜建明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糜建明自2016年8月起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糜建明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41430.8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932.79元。另查明,原农行怀化中转库分理处于2014年9月升格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转库支行。2016年6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因城区机构改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转库支行的贷款业务、信用卡业务、存款业务,以及与贷款和信用卡业务相关的诉讼事务、担保权、抵押权等权利一并移交给农行鹤城支行管理和行使,故本案的诉讼主体为农行鹤城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怀银监复(2014)46号《中国银监会怀化监管分局关于农行怀化中转库分理处升格的批复》、农银怀办发(2016)526号《关于明确业务管辖权的通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贷款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农行怀化中转库分理处与被告糜建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农行怀化中转库分理处已向被告糜建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糜建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农行鹤城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糜建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糜建明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被告糜建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转库分理处与糜建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糜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贷款本金141430.89元、利息7932.7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糜建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有权以被告糜建明名下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锦园路湖天新苑2栋503号房屋(房产证号:怀房权证字第0005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糜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