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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杭州通创物流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通创智慧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服从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通创物流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通创智慧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1民初1327号原告:杭州通创物流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支三路5号聚落5号创意园6号1楼102室。法定代表人:周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通创智慧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东清大厦E幢15层。法定代表人:赵成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浩特额鲁特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以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杭州通创物流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通创智慧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6月,原、被告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太西煤集团物流产业战略发展规划及供应链物流集成运营实施方案项目提供设计规划与咨询服务。该项目咨询经费总计为80万元。该项目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咨询经费的50%作为项目启动费用,计40万元;在原告提交《太西煤集团物流产业战略发展规划》及《太西煤集团供应链物流集成服务运营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分别支付咨询经费的20%,合计32万元;余款在上述规划方案正式稿提交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计8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在提交阶段成果后,被告须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原告,如无正当理由并未经原告确认而逾期,则视同对原告交付成果物的确认;若因非原告原因造成,在原告递交征求意见稿1个月内,甲方未能继续本合同所述之下一步工作,在无双方书面确立情况下,甲方仍须向乙方支付全额费用。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太西煤集团物流产业战略发展规划》及《太西煤集团供应链物流集成服务运营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刑具了相应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除支付前期40万元款项外,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期间,原告进行了多次催讨,均未有结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4826元,原告已预交4826元,退还原告4826元。应交诉讼费由受移送法院的通知确定。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小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