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家龙与被告洪胜维、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龙,洪胜维,江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450号原告:潘家龙,男,1965年8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被告:洪胜维,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被告:江洋,女,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钟予,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家龙与被告洪胜维、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龙、被告洪胜维、江洋及江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许钟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洪胜维归还借款5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2、被告江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洪胜维系亲属,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洪胜维系某船舶修造厂的经营人,2014年12月18日因厂里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被告承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并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将购买的500000元国债提前承兑后汇款给被告,因提前承兑扣取了500元手续费,故原告汇款499500元,剩余500元给付的现金,自2015年11月、2016年10月起原告先后要求被告按约付息、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推脱,原告索款无果。洪胜维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所述借款是因船厂资金周转不灵不是事实,是用于造船。目前自己���营的船厂有困难,无力归还借款,同意还款付息,要求原告给一定的期限,借款时被告江洋不知道,与江洋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江洋辩称,借款自己不知情,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江洋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国债提前兑取确认书、汇款收据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借条上无自己签字,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庭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提前兑取国债500000元,手续费500元,次日向被告洪胜维汇款499500元,洪胜维出具借条,言明收到原告500000元、月息1分2厘。2、对被告江洋提供的(2014)雨板民初字第687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114民初159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表示因不知道上述事件的发生,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洪胜维确认上述证据性。因原告无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真实性法庭予以确认,民事调解书证明2014年11月19日司某某与洪胜维就双方于2007年5月13日所生育子女达成抚养协议;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江洋诉司某某、洪胜维赠与合同纠纷案法庭立案受理。庭审时,关于家庭经济生活约定,被告江洋表示无约定,钱均在被告洪胜维手上,对此,被告洪胜维予以认可,表示借款用于船舶修造厂经营和整体开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洪胜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其钱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洪胜维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家庭经济主要来源于被告��胜维,洪胜维主要经营船舶修造厂,被告江洋提供的调解书能够证明被告洪胜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与其他异性的关系及抚养与其他异性所生子女有开支,但其无证据证明相对于家庭经济收支来说的500000元较大额借款并非用于洪胜维的生产经营,被告江洋且正在主张其与司某某、洪胜维赠与合同纠纷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江洋应对被告洪胜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洪胜维归还借款5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息1.2%计算利息、被告江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确认被告洪胜维于2015年4月27日还款20000元,双方对20000元系还利息无异议,故借款本金利息应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洪胜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家龙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归还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二、江洋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7670元,由洪胜维、江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彩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