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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穆晨程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穆晨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晨程,男,回族,1994年9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晨程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穆晨程在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东侧的光华门(北)公交站台,趁被害人贺某不备,夺取被害人贺某手中的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89元。2017年4月9日,被告人穆晨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晨程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穆晨程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穆晨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晨程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晨程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丁曼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