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执恢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杜遂碧、朱光礼、唐坤菊、朱世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家公司蓬溪县支行,杜遂碧,朱光礼,唐坤菊,朱世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1执恢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家公司蓬溪县支行。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资产保全员,住蓬溪县。被执行人:杜遂碧,女,生于1964年10月11日,住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朱光礼,男,生于1956年4月23日,住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唐坤菊,女,生于1980年4月15日,住遂宁市。被执行人:朱世强,男,生于1983年9月21日,住遂宁市安居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申请执行杜遂碧、朱光礼、唐坤菊、朱世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房产、地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海文审 判 员 陶清珍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