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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鹿泉区会元养鸡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泉区会元养鸡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分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泉区会元养鸡场,经营者:谢振中,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1301221962********,住鹿泉区宜安镇牛山村延山北大街2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秀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鹿泉区镇宁路218号。负责人:葛印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俊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彭,女,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鹿泉区会元养鸡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各自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会元养鸡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078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因为断电造成的,断电的原因是1C卡欠费,但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电费。1C卡欠费是因为上诉人交电费后被上诉人没有足额充值,多交电费少写电量,是被上诉人故意而为。在上诉人足额交费前提下被上诉人断电,构成合同违约并违法,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上诉人系标准化、现代化、全封闭养鸡场,2003年与被上诉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为农业用电,每度电价为0.5115元,每月5日、15日、26日前交纳已用电费。2、2013年,上诉人被迫安装预付费装置后,需要向被上诉人预交电费,被上诉人再向预付费1C卡充值。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按己定电价充值,并且每次充值单价不一样,也没有按照其出具的收据上标明的单价(出事故前单价为1.5元)足量给上诉人充值。多收部分在月底核算后再退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违法做法使上诉人无法预知自己交费后实际充值数额,能用多长时间,对突然欠费断电防不胜防。2014年4月3日、5日、7日上诉人交费充值后9日晚突然断电,鸡群因热应激死亡28100只,损失惨重。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开具的1C卡预售电收据分析表2014年收费金额电价实充电量按收据单价少充值金额4月14日3000元1.519951995X1.5=2992.5少充值7.5元4月19日3000元1.519951995X1.5=2992.5少充值7.5元4月27曰4000元1.526552655X1.5=3997.5少充值2.5元5月3日2000元1.513201320X1.5=1980少充值20元5月5日2000元1.513201320X1.5=1980少充值20元5月7日5000元149954995X1=4995少充值5元5月12日3000元130003000X1=3000足额充值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的电价执行,被上诉人的行为实为单方调整预付电价而占用用电方资金,构成格式条款,履行近一年,断电发生前,上诉人进行了购电,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电价进行等量充值”。被上诉人强令上诉人多交电费占用其资金的事实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如果成立,是被上诉人依其垄断地位及上诉人对电的依赖性采取胁迫手段订立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按已定单价充值)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多付电费少充值,资金被占用),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享有依法定、约定电价充值的权利),所以该格式条款实为霸王条款,是无效条款,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二、断电前及断电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及时通知的义务,被上诉人有重大过失,给上诉人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应当赔偿。1、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10条、《合同法》第180条、182条、《电力法》第29条、59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河北省电力条例》38条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供电方在中断供电时应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上诉人依被上诉人要求安装了具有费控、采集、通讯功能的智能终端,被上诉人可以远程监控,在电费较少或欠费断电时,被上诉人都能时时监控到,能及时通知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任由装置自动断电,具有重大过失,构成合同违约和违法,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3、《高压供用电合同》第13条约定,在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在安装智能终端后,书面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依然有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断电前后及时通知上诉人。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安装预付费装置后实施近一年的时间,属履行合同方式的变更,履行中双方均无异议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利用自己对电业的垄断地位以及上诉人对电的依赖性,强行要求上诉人安装预付费装置。安装后又人为加重上诉人的义务,不适当履行或免除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因为观察电表极不方便,有情况被上诉人不尽职及时通知,不按已定单价充值等原因,上诉人对装置一直有异议。1、如果说安装智能终端是科技进步的结果,上诉人被迫安了,认了。但是,安装以后附随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不完全接受。交费方式已经由先用电后交费变更为先预交费,但是不按0.5115元的电价为1C卡充值,上诉人不接受,并一直在争取自己的权利。在公平没有争来之前,虽然不得不按被上诉人要求做,但是不认可,法院不能认为上诉人做了时间长了就是认可了。2、电表安装位置以前在高速路下小树林中,远离鸡舍,没有道路,安装预付费装置后,欠费自动断电,所以上诉人要经常去树林中查看电表度数及插卡充值,非常不方便,上诉人提出变更电表位置的要求一直在协商中。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合理适当方便上诉人的方式变更电表位置,上诉人不能方便及时的查看电表,上诉人有异议。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因为不方便才没有及时查看到电表度数,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安装预付费装置没有依据。鹿工信【2011】12号文件要求,对重要及高危电力客户,为避免未能及时购电或智能终端故障出现供电中断等情况,采取协议购电方式,但客户必须保证及时足额购电。上诉人鸡舍是全封闭自动化4层叠式养鸡设备,鸡舍温度、湿度、通风、喂料及饮水等全部靠电力维持。因为鸡群饲养密度大,鸡舍通风非常重要。一旦停电,不能通风换气,鸡舍温度很快升高,空气污浊,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属于重要及高危电力客户,依据上述文件精神,上诉人保证足额购电,应当采取协议购电方式,但是被上诉依然为上诉人安装了自动断电装置,被上诉人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损失是因为上诉人疏于管理造成的,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鸡舍晚上不是24小时值班制,没有及时发现,上诉人虽有过失,但是不是直接原因。断电是被上诉人故意行为,交了电费不足额充电也是被上诉人故意行为,断电前、断电后不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有重大过失,断电致鸡热应激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故意行为所致,具有重大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在足额交费前提下,被上诉人断电违法违约;被上诉人在1C卡上少写电量违法违约;断电前后被上诉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违法违约。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已熟知了预付费用电装置的使用方式的情况下,未对及时插卡续电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断”电的直接原因。插卡便显示剩余电量且该数值反复闪烁显示,实际在提示用电人关注“卡内余量”。这说明,即使中途调整过预付电价,上诉人也是明知调价后的卡内剩余电量数的;结合其鸡舍的平均用电量,上诉人是很容易掌握住每插卡一次大概的用电时长的。那么,及时插卡续电以防止余额不足突然断电就成为了上诉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另外,中途调整预付电价的问题,虽然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协议,但长达近一年时间的实际履行过程也表明双方已达成共识。这不构成格式条款,反而更类似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二、断电时间长达4个小时之久,上诉人居然“不知”?!无论出下何种原因,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补救措施,都是上诉人的过错。在这一过程中,答辩人没有通知的义务,反倒是此前答辩人曾经给予过上诉人的两次救助经历,证明了这么一个重要事实:既使是用电人过错,答辩人仍会给予及时的帮助,以避免损失的产生及扩大。更何况,上诉人于次日凌晨2时发现断电重新插卡恢复供电的事实还证明:这损失原本就是能自行避免的。另外,预付费装置以及电表位置的问题,并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向答辩人提出过异议主张。三、上诉人依据一审未予认定的鉴定结论在此主张1607800元的损失赔偿,于法无据。对此,答辩人一审时已提出过异议意见,在此不再重复。总之,仅有损害事实是不够的,依据“因果关系”确定“责任主体”才是关键!一审法院尊重事实和法律,其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鹿泉区会元养鸡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1607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养鸡场个体工商户,原名为鹿泉市宜安镇牛山养鸡场,后变名称为鹿泉区会元养鸡场,经营者为谢振中。2003年10月1日,原告以其经营的“鹿泉市牛山养鸡厂”的名誉与被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32113000007)。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鹿泉区牛山村,用电性质为畜牧业、一般负荷。用电计量为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单一制店家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电费结算方式为:用电方每月5日、15日、26日前分次缴纳。经供电方催缴,用电方仍未付清,可依法定程序停止部分供电或全部供电。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供电方的违约责任为:1、供电方的电力运行事故给用电方造成损害的,供电方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附有免责条款。2、供电方未能依法按规定的程序事先通知用电方停电,给用电方造成损失的,供电方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用电方的违约责任为:1、由于用电方的责任造成供电方对外停电,用电方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用电方的责任造成电能质量不符合标准,对自身造成损害的,用电方自行城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处理方式。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供用电履行。2010年3月29日,石家庄市工业化促进局、石家庄电业局、石家庄市三电办公室三家单位联合以石工信(2010)72号文件发出“关于对全市电力用户安装智能装置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全市所有低压电力用户全部推广安装具有通信采集功能的预付费CPU电卡表。2011年6月10日,原鹿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鹿工信(2011)12号文件发出“关于全市电力客户实施购电制的通知”,文件要求采取协议购电和安装预购电装置等方式计收电费。2012年年底前全市所有电力客户全部实现购电制。对普通高压电力客户,必须采取安装预购电装置等方式,足额预购电费或每月分期预付计收电费。原告的养鸡场于2013年7月安装了1C卡预付费装置,安装后双方开始实行预购电1C卡装置用电方式,执行电价为0.5115元每度。在实际使用购电时,被告未按该规定电价核算充值,而是按高于此电价的单价要求原告购电充值,并且单价不等,每月结算后,核算原告用电量再返还原告多交电费的电量。2014年5月9日晚22时,原告在使用该预购电装置用电时断电,次日凌晨2时发现,重新插卡恢复供电。此次停电事故导致原告高产蛋鸡因热应激死亡,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提供了鹿泉市农业畜牧局和鹿泉市宜安动物防疫站的证明,证明死亡28100只,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君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失为159.42万元,鉴定费13600元。另,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强行让原告安装购电装置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未约定使用1C卡预存电费使用条款,但该方式是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实施的,并且是技术进步和发展,并且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实施,且已履行,原告方也按此履行方式即1C卡预存电费使用将近一年时间,属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方式的变更,在履行中双方对此履行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足额缴纳电费和被告是否足额进行了IC卡充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预付电费后,被告开具收据,但从整个过程看,被告方并没有按照规定的电价执行,而是超过规定的电价为0.5115元每度的规定进行核算,月底后按规定电价结算,超过部分再返还用电方电量,因此,被告的行为实为单方调整预付电价而占用用电方资金,构成格式条款。双方按此方式已履行近一年。断电发生前,原告进行了购电,被告方按此方式对原告的1C卡电量进行了充值,但没有按规定电价进行等量充值。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停电造成鸡死亡的责任问题,预付费装置的1C卡(购电卡)上标明“注意事项”第三条:此卡插入装置卡孔内,可查询剩佘电量或其他信息。原告作为用电方且长期使用此装置,应已熟练掌握使用方法。原告作为养殖企业,对鸡舍所需电量和断电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应该明知的,同时作为养殖企业应加强管理,及时发现问题避免损失。由于原告的管理人员疏于管理,致使2014年5月9日晚22时断电,次日凌晨2时才发现重新插卡恢复供电。期间断电近4个小时,造成长时间断电是造成鸡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被告未按规定电价进行核算等量充值,属于格式条款,但双方已按此方式履行近一年时间,原告方亦按此方式购电,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的格式条款并非造成断电导致鸡死亡的直接原因,断电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方在使用该装置时未尽到应尽注意义务,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造成。因此,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此次事故发生的责任全部负责,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912元减半收取9456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额核心问题是查明造成鸡死亡的直接原因。就本案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强行安装购电装置的问题、电卡内充入的电量与合同订立的单价不符的问题、买电不及时出具发票的问题,均不是造成本案鸡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案的损失并不是供电部门违约未事先通知临时停电造成,供电部门没有停电,整条电路都处于正常供电状态,而是上诉人电表充入的电量用完造成的停电,停电后,由于上诉人工作制度的原因,从22点到第二天2点才发现,历时四个小时,从而造成鸡群因热应激死亡。之后,上诉人将电卡插入电表恢复供电,证明当时电卡中并不是没有电量,而是上诉人没有在电表中充足电量,停电后没有及时发现补充电量恢复供电,从而造成损失的发生,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在使用该装置时未尽到应尽注意义务,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是造成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符合事实。综上所述,鹿泉区会元养鸡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2元,由鹿泉区会元养鸡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志刚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