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母某与贾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贾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49号原告母某,男,汉族,1950年9月15日出生,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吴某,男,汉族,1958年4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母某诉被告贾某、吴某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某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贾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吴某进行担保,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书写有借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脱,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还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母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吴某进行担保,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2.短信打印件三份、通话记录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担保人吴某认可欠款,且吴某之妻在该案审理期间即2017年3月9日与原告通话亦认可欠款。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7日被告贾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吴某进行担保,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书写有借条。因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贾某欠原告母某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贾某偿还该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母某30000元,并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贾某、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某、吴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华审 判 员 徐书磊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