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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温传宝与吴国学、郭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传宝,吴国学,郭秀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136号原告:温传宝,男,汉族,1960年6月2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吴国学,男,满族,1963年5月13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郭秀云,女,满族,1962年8月7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温传宝与被告吴国学、郭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学、郭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国学、郭秀云共同给付玉米货款14.1万元。事实和理由:吴国学、郭秀云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3日,吴国学、郭秀云从我处购买玉米,当天晚上吴国学、郭秀云向我出具四份欠条,约定玉米货款为14.6万元,分四次支付。吴国学、郭秀云仅支付5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吴国学、郭秀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国学、郭秀云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3日,吴国学、郭秀云在温传宝处购买玉米,吴国学、郭秀云向温传宝出具四份欠条,约定2016年5月15日前偿还1万元、2016年8月15日偿还2.6万元、是2016年10月15日前偿还5万元、2017年4月1日前偿还6万元,合计14.6万。吴国学、郭秀云出具欠条后偿还5000元。2016年10月22日,因吴国学、郭秀云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前三批欠款,吴国学、郭秀云向温传宝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2017年1月24日,因吴国学、郭秀云仍未还款,吴国学承诺,前三批货款于2017年3月30日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吴国学、郭秀云在温传宝处购买玉米,并出具欠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吴国学、郭秀云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温传宝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吴国学、郭秀云欠付玉米货款14.1万元的事实,故温传宝要求吴国学、郭秀云共同支付玉米货款14.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国学、郭秀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温传宝玉米货款14.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吴国学、郭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欣鑫—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