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德岸与董鹍、六安市君威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岸,董鹍,六安市君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520号原告:江德岸,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董鹍,女,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君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名城B1#楼12.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6148124C。法定代表人:贺思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江德岸与被告董鹍、六安市君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德岸,被告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思军及董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德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69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空调销售的经营者,2014年8月份被告将出售给三十铺金港商务宾馆的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完成空调安装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690元工程费用。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董鹍辩称,原告给宾馆安装的空调存在漏水问题,本人签字代表公司。君威公司辩称,原告安装的空调存在漏水问题,给宾馆造成损失。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安装方)与被告君威公司(供货方)签订一份空调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安装方需负责所安装的空调在壹年内出现漏水、漏气、其他与安装相关的问题,由安装方负责,供货方承担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双方经过结算,2015年6月24,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所有工程费用全部清算:现下欠壹万壹仟陆佰玖拾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君威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16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君威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董鹍在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君威公司承担,被告董鹍无须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因欠条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空调存在漏水问题,被告已明确表示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君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德岸工程款11690元;二、驳回原告江德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德岸对被告董鹍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六安市君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