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9民初5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丁志李妍与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李妍,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5357号原告:丁志,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原告:李妍,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元,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朝,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75号紫金矿业大厦901号。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峰,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黄河路2号。负责人:王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婷,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零售信贷部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零售信贷部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丁志、李妍与被告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丽公司)、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信邦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乌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妍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被告峰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朝,被告广汇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峰,第三人招商银行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如下款项:房款156320元、维修基金10366.40元、抵押担保服务费1000元、档案证明费120元、备案费80元、保险费1624元、公证费200元、工本费138元、制图费20元、契税5183.20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按揭款暂计112215.32元,以上合计287266.92元;3、第二项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暂计为49984.44元(287266.92元×0.6%×29个月);4、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5、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米东区米东南路东一巷399号10栋1单元19层1903号期房一套,建筑面积83.6平方米,购置价518320元,房屋代码为1507610元。原告为购买该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办理公证;交纳房款、维修基金、抵押担保服务费、档案证明费、备案费、保险费、公证费、工本费、制图费、契税等各项税费,并向第三人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至今的按揭款。2016年10月,该房屋竣工。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交房时到现场验收房屋。发现消防连廊紧贴次卧室窗户,厨房窗户被该消防连廊遮挡三分之一,厕所窗户被该消防连廊全部遮挡。被告在销售房屋及签订合同时对消防连廊遮挡次卧室、厨房及厕所的事实未向原告告知及明示,在合同中也未对此进行约定及释明。被告在仅隔两个月后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标明有消防连廊。被告交付的商品房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所要购买的商品房规格完全不同,与窗户仅隔20厘米左右的消防连廊严重影响房屋的采光及房屋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被告故意隐瞒真相,使原告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错误认识,造成原告重大误解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合同撤销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原告返还,并承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产生的,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撤销后,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及担保合同也应依法解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峰丽公司辩称:我公司交付原告的房屋经峻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办理入住,应视为对房屋现状的认可,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架设消防连廊是小区整体规划及消防设施,签订合同时在合同附件中已明确约定可根据小区具体情况,安排、分布、设置小区相关配套设施,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主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易行为对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不构成重大误解的事实要件。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也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解除之诉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撤销之诉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汇信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架设消防连廊是法律的硬性规定及设计规划要求,同时是小区全体业主安全需要,属于小区整体规划及消防设施。签订合同时因不确定消防连廊的具体位置,故在合同附件中已明确约定可根据小区具体情况,安排、分布、设置小区相关配套设施,原告对此无异议的内容。该约定内容明确,不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也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消防要求,在架设消防连廊时考虑到可能会对采光有轻微影响,因此将连廊设计在楼房北面,而且对消防连廊进行了重新改造。我公司交付原告的房屋经峻工验收合格,并且也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对于采光权的要求。原告订立合同时并未对合同主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也未因该交易行为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不构成重大误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解除之诉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撤销之诉是两个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应另行起诉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招商银行乌分行辩称:我行已按约定向原告发放了贷款,我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撤销,应由出卖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原、被告之间合同未撤销,原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峰丽公司委托被告广汇信邦公司代理销售由被告峰丽公司开发的位于米东区米东南路东一巷399号暂定名为溪语原筑小区的商品房。为购买该小区10-1-1903号商品房,二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广汇信邦公司支付首批购房款156320元、抵押担保服务费1000元、档案证明费120元。2014年6月26日,二原告(借款人、抵押人)与第三人招商银行乌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峰丽公司、被告广汇信邦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从被告峰丽公司处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东一巷399号溪语原筑10-1-1903号房产,二原告向第三人招商银行乌分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房屋购置价518320元,贷款金额362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6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招商银行乌分行按约定向二原告提供了贷款,二原告亦按约定自2014年8月15日按月向第三人偿还贷款。2014年10月16日,二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峰丽公司(出卖人)、被告广汇信邦公司(委托代理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峰丽公司建设的位于米东区米东南路东一巷399号第10栋1单元19层1903号住宅一套,建筑层数地上24层,该商品房预测面积83.6平方米。双方约定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51832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30%的房款156320元,剩余70%的房款362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10年。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在合同附件五中约定为保障和满足小区整体业主对小区配套设施的合理需求,出卖人可根据小区具体情况,安排、分布、设置小区相关配套设施,买受人对此无异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0月16日,二原告为购买该商品房交纳维修资金10366.40元、契税5183.20元、制图费2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通知二原告,位于米东区米东南路东一巷399号第10栋1单元19层1903号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已经具备交房条件。二原告接到通知后即到该商品房实地验房,发现房屋外架设的消防连廊遮挡了该商品房小卧室、厨房及卫生间的部分采光,不同意办理入住。被告峰丽公司对消防连廊进行了改造,二原告认为改造后未解决房屋的采光,至今未实际入住该房屋。二原告为办理上述购房及贷款手续还交纳有备案费80元、保险费1624元、公证费200元、工本费138元。经本院实地勘验,米东区米东南路东一巷399号第10栋1单元19层1903号住宅外架设的消防连廊遮挡了该住宅小卧室、厨房及卫生间的部分采光。2014年12月17日,被告峰丽公司(出卖人)、被告广汇信邦公司(委托代理机构)与案外人苏茜、王荣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峰丽公司建设的位于米东区米东南路东一巷399号第8栋1单元10层1001号住宅一套,建筑层数地上18层,该商品房预测面积69.96平方米。双方约定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9502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在合同附件五中约定根据建筑抗震结构安全和消防等需要,偶现个别房屋存在以下情况:……空中连廊、消防连廊及其他房屋正常使用所必备的设施设备等,前述情况最终以交房实际为准,买受人对此没有异议,买受人承诺不因此向出卖人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入住通知书、贷款发放账单及还款账单、相片、购房首付款票据、维修资金票据、契税发票、抵押担保服务费票据、档案证明费票据、备案费票据、保险费票据、公证费票据、工本费票据、制图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峰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的义务,被告峰丽公司建设的商品住宅经竣工验收后亦向二原告履行交房义务。二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峰丽公司交付的房屋经验收后不符合交房条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性质、合同当事人、标的物种类、房屋位置、房屋质量、房屋结构及面积、房屋数量等合同主要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而造成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在时隔两个月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消防连廊的事实,因此认定被告在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消防连廊遮挡光线的事实,存在欺诈的情形。二原告与被告峰丽公司订立合同的标的物为期房,合同标的物的具体状况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且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二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原告据此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构成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二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若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56320元、维修基金10366.40元、抵押担保服务费1000元、档案证明费120元、备案费80元、保险费1624元、公证费200元、工本费138元、制图费20元、契税5183.20元、按揭款112215.32元以及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49984.4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情形,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志、李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8.77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6538.77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军人民陪审员  李娃丽人民陪审员  闵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海贝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