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孟昭有、孟宪恒诉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孟宪恒,孟昭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行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四道街55号。法定代表人刘晶,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君,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梦楠,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魏晓丽,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昭有。委托代理人孟宪恒(孟昭有之子)。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下称道外区政府)与被上诉人孟昭有、孟宪恒强制拆除房屋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黑0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道外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君、王梦楠、魏晓丽,被上诉人孟宪恒(同时作为孟昭有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昭有、孟宪恒系父子关系,原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708号02-164栋6单元40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孟昭有,孟昭有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与道外区政府《补偿决定》中的喷号为1-3-111号房屋为同一套房屋。2014年8月27日,道外区政府发布哈外房征决字[2014]第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二商店周边棚改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孟昭有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1月5日,道外区政府(下设征收指挥部)在《哈尔滨日报》刊登对部分产权不明确房屋的《通知》,要求包括“验收一组”喷号“3-111”在内的“相关居民”3日内与现场验收组取得联系并商谈征收补偿事宜,逾期未到的,指挥部将对产权不明确房屋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待产权明确后,按现行征收政策办理。2015年1月13日,道外区政府作出哈外房征补决字[2015]第371号《补偿决定》,将孟昭有涉案被征收房屋认定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同时给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具体方案。2015年1月16日,道外区政府在其官网上发布《关于道外区二商店周边棚改项目第六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向包括“验收一组”喷号“3-111”在内的房主公告送达补偿决定,并要求房主自公告之日起3日内速到现场验收小组,持有效证照等手续协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逾期,将组织有关部门对该房屋进行公证并拆除。2015年5月31日上午,道外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包括孟昭有被征收房屋在内“所有权不明确”的房屋进行拆除。孟昭有、孟宪恒不服道外区政府2015年5月31日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行为,先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被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被法院以被告主体错列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孟昭有、孟宪恒变更被告为道外区政府,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道外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原审判决认为,涉案被征收房屋权属明确,即为孟昭有所有。道外区政府认定该房屋系“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前,道外区政府在其门户网站上向房屋所有权人公告送达作出的《补偿决定》,同时告知逾期将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由于公告中只有房屋“喷号”,而无具体地址,从而无法实现告知被征收人(孟昭有)的目的和效果,应视为未告知。在此情况下,道外区政府对孟昭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主要证据不足,程序明显不当。因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为违法。综上,孟昭有、孟宪恒请求确认道外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孟昭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道外区政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且三次实地勘查张贴约谈通知,但房屋所有权人始终下落不明,据此上诉人认定房屋为“所有权人不明确”事实清楚,对该房屋实施拆除行为于法有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合理行政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孟昭有、孟宪恒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补偿决定公告期满后,对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被征收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公证并拆除。”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明确,为被上诉人孟昭有所有。虽然道外区政府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补偿决定公告,但公告中只有房屋拆迁“喷号”,而无具体地址,此种公告方式使被征收人无法确认“喷号”房屋是否是其所有的房屋,不能产生公告送达的效力。道外区政府未尽到审慎调查核实义务,即简单认定涉案被征收房屋为“所有权人不明确”,进而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有违正当程序,侵犯了孟昭有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道外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道外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海峰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董锟钰书 记 员 郝欣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