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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玉国、天津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国,天津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国,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魏应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玉国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克士公司支付2016年被强迫安排休息的10天年休假费8537.75元、2015年度转至2016年度的4天未休年休假费326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克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吴玉国享受了2016年度年休假,认定事实不清,德克士公司强行安排休假,是违法和无效的休假;2、一审对于吴玉国2015年的年休假计算错误,对吴玉国的权益造成损害。2015年应结转的年假为8天,德克士公司要求吴玉国在5月31日使用完毕的行为违法。德克士公司辩称,不同意吴玉国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关于带薪休假一审法院已经作了正确的判断。2016年,吴玉国应当享有年休假7天。加上2015年结转的年休假共计14天,从吴玉国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2016年2月6日到9月22日累计休假14天,不存在拖欠吴玉国2015至2016年度的4天未休假费用。至于吴玉国主张2016年强迫休假10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带薪休假是员工的权利,同时也是员工的义务。员工不能因为想获得高额的加班费就不进行带薪休假。吴玉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克士公司支付2003年至2016年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762元;2、德克士公司支付2003年至2016年在职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暖补助6780元;3、德克士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费21202元;4、德克士公司支付2016年强迫休假期间的10天年假费8537.75元;5、诉讼费由德克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玉国系德克士公司员工,入职时间1997年7月,职务司机。2008年9月1日,吴玉国、德克士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9月7日,吴玉国(乙方)与德克士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9月22日起解除;现因管理处供应组作业方式调整,乙方原任职的供应组货车司机岗位于2016年7月11日起予以调整,经甲方与乙方沟通并征求乙方个人意见,甲方预安排乙方岗位分别为管理处设备组设备维修或管理处人事行政组司机职务,乙方均由于个人原因不能接受岗位调整;甲方同意支付乙方129987.27元作为经济补偿金,乙方应于2016年9月7日完成所有工作交接,经甲方确认后,经济补偿金甲方将于最后一次薪资一并发放乙方;乙方承诺在领取甲方上述费用后,对甲方无其他权利主张,双方无其他争议。当日,德克士公司向吴玉国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提出自2016年9月22日与吴玉国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吴玉国于2016年9月21日前办理完成相关离职手续。涉及129987.27元经济补偿金的构成,吴玉国、德克士公司共同确认,包括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3797.4元和代替通知金6189.87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款项吴玉国已实际领取,同时,德克士公司向吴玉国支付了至9月22日的工资。另查,涉及2015年、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一节,德克士公司强调其已在工资“津贴(含其他津贴600元)”项目中,向吴玉国发放了前述费用,吴玉国对此不予认可。具体至津贴的构成,德克士公司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关于带薪年休假一节,吴玉国、德克士公司共同确认,吴玉国2015年、2016年度应休年假天数均为10天,其中2015年度假期已在当年休假6天。涉及2015年度剩余年假4天及2016年度带薪年假10天,吴玉国、德克士公司共同提交证据显示:剩余年假7天,新年假10天(2016年度);2016年2月6日原告休年假1天,2016年2月14日休年假1天,2016年5月31日至6月1日休年假2天,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22日,原告休年假10天。再,2016年12月19日,吴玉国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德克士公司支付2003年至2016年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762元;2、支付2003年至2016年在职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暖补助6780元;3、支付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费21202元;4、支付2016年强迫休假期间的10天年假费8537.75元。2017年2月20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仲字(2016)第143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吴玉国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吴玉国、德克士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协议,应予尊重,但涉及合同条款理解,仍需遵循公平原则,平等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德克士公司支付吴玉国的补偿款项明确为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的代替通知金,并不包括吴玉国诉请的福利待遇及年假工资,该项权利属于法定福利,除非劳动者明示放弃,否则,用人单位不能免除相应义务。吴玉国在仲裁及诉讼中,均就福利待遇与年假工资提出请求,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关于防暑降温费一节,德克士公司应发放2016年度费用593.2元,属劳动者正当福利待遇,德克士公司怠于履行,损害吴玉国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至于2003年至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费应于每年6、7、8、9当月或一次性发放,吴玉国并无证据证实其在申请仲裁前持续向德克士公司主张权利,故,其相关诉讼请求,超逾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法院难予支持。关于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一节,属劳动者正当福利待遇,德克士公司应发放2015年度费用520元,吴玉国相关诉请,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200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该部分诉请,距吴玉国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吴玉国并无证据证实时效中断事由,其相关请求,法院难予支持。涉及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吴玉国已于2016年9月22日离职,不符合申领条件,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报酬一节,结合吴玉国工作情况,2016年度其应当享受年假为7天,加之结转年假7天,共计14天。吴玉国签字确认的年休假卡记载,其自2016年2月6日至9月22日期间,累计休假14天。德克士公司实际支付吴玉国工资至2016年9月22日,并未损害吴玉国的休假权益,吴玉国诉请德克士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报酬,亦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实时效中断事由,法院难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津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玉国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二、被告天津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玉国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520元;三、驳回原告吴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9月7日,德克士公司、吴玉国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了经济补偿金,吴玉国承诺在领取德克士公司上述费用后对德克士公司无其他权利主张。该协议系吴玉国签署,且在案证据显示,双方经过协商,吴玉国在最终版本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予以签字确认,该协议书明确了自愿签订,双方无其他争议,系吴玉国对自己的权利处分,现并无证据显示《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情形,吴玉国亦已经领取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故吴玉国上诉主张未休年假费,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给付的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鉴于德克士公司并未上诉,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玉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