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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于有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有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有禄,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高邮市南海二巷**号(户籍所在地高邮市。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盗窃,2011年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11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有禄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于有禄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金桥浴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现金800余元。2、2017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于有禄在高邮市高邮镇丁庄浴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470余元。被告人于有禄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侦破其他重大案件过程中提供重要线索。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有禄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方同山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立功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有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有禄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因盗窃被刑事、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在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中提供重要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有禄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