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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彭建新、白丽娟与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建新,白丽娟,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0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彭建新,男,汉族,1977年3月28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身份证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白丽娟,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身份证号:。(系彭建新妻子)委托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前进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素荣,系该公司经理。申请再审人彭建新、白丽娟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盛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220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建新、白丽娟申请再审称,(2016)新220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欠款,申请再审人已经全部还清,该案系被申请人利用未抽回的还款协议书进行的恶意诉讼。请求:1、撤销(2016)新220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申请人盛龙公司在原判决中提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因恶意诉讼造成申请再审人的损失并依法对被申请人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处罚;4、本案的一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盛龙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人所欠购车款并未付清,本案的诉讼时效在另一案件诉讼时已经中断。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彭建新、白丽娟与被申请人盛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素荣在听证过程中,共同对支付购车款的金额进行了核对,不能确认申请再审人已将欠款全部付清,且不存在被申请人恶意诉讼事宜。故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彭建新、白丽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孟  凡  合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祖克拉玉努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