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连武与大连黎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武,大连黎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601号原告:刘连武,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工人,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大连黎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唐房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庄玉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连武诉被告大连黎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黎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连武在被告单位工作,共计欠工资款10240元,现被告拒不给付工资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24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盖有被告单位“大连黎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一份,内容如下:“员工:刘连武,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病病故,故目前在尚未选举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无法为员工工资进行发放,现经过财务会计账核算,公司尚欠刘连武本人工资10240元”。落款日期2016年7月27日,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去世后,目前未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章的实际持有人是原法定代表人的母亲,会计庄丽芳是原法定代表人的亲姐姐,该欠条系由会计庄丽芳核算的欠付工资后加盖的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再给付工资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240元,并提供欠条一份佐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欠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工资款10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黎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连武工资102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大连黎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晓冬审判员 吴 娜审判员 张亚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