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刑核58210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国红故意杀人二审复核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国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刑核58210634号被告��张国红,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谭勇、陈武,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国红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英、周某杰、周某纯、赵某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以(2016)闽02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谭勇、陈武为被告人张国红提供辩护。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词,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国红与被害人周某发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村苑亭路因琐事发生口角,张国红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周某发。尔后,张国红追赶周某发至厦门市荣自达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大院内,继续持刀多次捅刺周某发,致其倒地后,仍持刀继续朝周某发身上捅刺两刀,后逃离现场。周某发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发头面部、胸背部及左大腿共19处创口,系被单刃锐器捅刺致心肺破裂大出血死亡。案发后,张国红于2015年11月9日8时许到江西省贵溪市公安局流口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拖鞋,证人方某才、黄某、方某香等5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20急救记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国红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红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竟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张国红积极赔偿被害方人民币3万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复核中张国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国红自动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国红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辩称被害人周某发先动手打其,并二次将其按倒在地,其才持刀抵抗误伤被害人,否认主动捅刺,其辩解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其未如实供述对其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属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张国红行为虽不构成自首,但能主���投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张国红积极赔偿,真诚悔罪,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一审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故不再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刑初2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国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升代理审判员 李 博代理审判员 袁春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睿莹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