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施某1与施某2、施某3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695号原告施某1,男,1943年7月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淑王,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某2,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施某3,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施某4,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施某1与被告施某2、施某3、施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钱淑王,被告施某2、施某3、施某4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1诉称,其共生育包括三被告在内的三子一女,其中一子施晓春已病故。三被告均由原告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现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生活缺乏自理能力,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500元及医药费各承担三分之一(包括已发生的2017年4月原告施某1因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2046.81元)。被告施某2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46.81元无异议。但原告的医保都是其在缴纳,故本次发生的医疗费抵扣其之前支付的医保,其不应再支付原告医疗费。其愿意承担原告2018年后发生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数额过高,其同意在扣除原告享受的土地补贴460元/月的基础上,与其余两被告共同承担生活费140元/月。被告施某3、施某4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包括三被告在内的三子一女,其中一子施晓春已病故。三被告均由原告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因原、被告就赡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来院。另查明,2017年4月,原告施某1因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046.81元。上述事实,由海门市滨江街道新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本案中,原告现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三被告作为子女,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至于三被告应当负担的生活费,本院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2、施某3、施某4自2017年4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施某1生活费人民币300元。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后的生活费按月支付,于当月的10日前付清。二、原告施某12017年4月的医疗费12046.81元,由被告施某2、施某3、施某4各承担三分之一,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施某1自2017年5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施某2、施某3、施某4各自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上述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十日内凭票据支付。四、驳回原告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元,被告施某2、施某3、施某4各负担人民币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凯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