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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李海军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李海军,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辛店镇洛宜路柳行村。法定代表人:姚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高新开发区。原审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41号街坊**栋***号。法定代表人:赵维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军、原审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郭强、被上诉人李海军、原审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予以纠正。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10万的利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逾期还款利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1.67%支付逾期利息明显不合理,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显示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纠正。李海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67%,一审法院按月利率1.67%判决给付利息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上诉人称按同期银行利率给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李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李海军与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李海军向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手改)利率20‰,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借款当日起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逐月付息;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合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期付息还款,保证人应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将借款本息一并交付原告”。同日,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还向出具《借据》等手续。2015年3月21日,李海军与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李海军向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7‰,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借款当日起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逐月付息;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合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期付息还款,保证人应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将借款本息一并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5月1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0万元,于2015年1月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0万元,并称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应为20%,“20‰系笔误”;被告称其未收到上述借款,且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20‰。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工商银行的利息支付明细,该明细显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金额为5000元或3333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海军与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真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利息支付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借款已经交付被告的事实,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应为20%,“20‰系笔误”;被告称其未收到上述借款,且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20‰。该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显示的年利率存在人为改动,从合同显示为“年利率20‰”,但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来看,支付利息的金额且远远高于年利率20‰,接近并超过了年利率20%的标准,该院同时结合本地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综合分析,足以推定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利息应为年利率20%。此外,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且提交了利息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而被告庭审中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意见,故该院对此予以采信,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67%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海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海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67%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三、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620元,由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海军与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67%,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李海军可以主张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月息1.67%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鑫杰审 判 员 邢 蕾审 判 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石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