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汉族,初中文化,浙江超强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住址湖北省团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8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刘罡,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乡县鸡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乡县兴隆镇福胜电动车厂门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即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去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李某2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济宁仲裁委员会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胡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金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2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调字(2016)第242号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2016)鲁0828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尸检字(2016)第11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