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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4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4425韩冬梅与刘贤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冬梅,刘贤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425号申请执行人韩冬梅,女,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贤席,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韩冬梅与被执行人刘贤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苏0382民初字534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刘贤席偿还原告韩冬梅借款37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刘贤席承担。因被执行人刘贤席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韩冬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并通过法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贤席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等进行查询,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刘贤席无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其工资账户已被其他案件冻结。经向申请执行人通电话,其电话无人接听(其电话提示:无法接通),后以传票等方式通知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7日到法院,申请执行人以农忙为由未到法院。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致电,经电话谈话沟通,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