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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杰、郭静与被上诉人王亚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郭静,王亚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静,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宁,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杰、郭静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杰、郭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62500元(上诉金额125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实际转款475000元,对此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转款后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提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所以上诉人又另行支付了12500元,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了扣除一个月利息的记载。被上诉人王亚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本来准备预扣上诉人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另外陈杰欠被上诉人12500元,所以又扣了12500元,故打款475000元。王亚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50万元借款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杰、郭静立据向原告王亚宁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但借款时,原告王亚宁支付了被告借款475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杰、郭静立据向原告王亚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借款时,原告支付的借款金额是47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应以475000元认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应以借款本金475000元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告支付被告借款475000元是因为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另因被告陈杰之前就欠原告12500元的理由,因第一,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对被告之前所欠125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借款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之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杰、郭静共同偿还原告王亚宁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亚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王亚宁负担320元,被告陈杰、郭静负担60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借款50万元,实际打款47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争议,双方仅对预扣利息的金额存在争议。王亚宁称:本来准备预扣上诉人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另外陈杰欠被上诉人12500元,所以又扣了12500元,故打款475000元。因其未提交陈杰欠其12500元的证据,且王亚宁未予上诉,故对其陈述,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称:王亚宁实际打款475000元,转款后又要求上诉人提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了扣除一个月利息的记载。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明其预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陈杰、郭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龙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