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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炎鞠与孙洪华、杨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炎鞠,孙洪华,杨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449号原告:李炎鞠,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893175。被告:孙洪华,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杨学明,又名杨明,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炎鞠与被告孙洪华、杨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炎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孙洪华、杨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炎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孙洪华以资金周转为由,经杨学明担保向李炎鞠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一份,杨学明书面保证如孙洪华到期不还,自愿用其交通局或水利局项目工程款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资金没有回笼,要求暂缓还款,并于2015年12月28日,孙洪华以工程交税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孙洪华以其所有的的位于沈丘县××镇职工医院二单元二楼东侧的房产(该房产证交由李炎鞠处)担保,担保人杨学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孙洪华联系不上,杨学明工程款拨付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孙洪华辩称:对原告诉状中事实无异议,借原告的钱,应该偿还,但等到出狱后才能还。被告杨学明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孙洪华借的钱,孙洪华愿意偿还。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炎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孙洪华、杨学明未提交证据。根据对证据的质证及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孙洪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炎鞠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个月,利率为月息3%,担保人杨学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20万元借款到期后,孙洪华未偿还20万元本金,已偿还李炎鞠利息至2015年12月8日,杨学明未还过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8日,孙洪华以工程交税为由,向李炎鞠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3%,担保人杨学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5万元借款到期后,孙洪华和杨学明均未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李炎鞠持有孙洪华出具的借条25万元,要求孙洪华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学明对孙洪华该2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保证,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炎鞠要求杨学明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洪华、杨学明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李炎鞠相应的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应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5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炎鞠借款本金25万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杨学明对上述2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炎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孙洪华、杨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俊立审判员  崔 冀审判员  蒋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夏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