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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3306夏毅与沈玉霞、沈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毅,沈玉霞,沈凤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306号原告:夏毅,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沈玉霞,女,1952年4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沈凤国,男,195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沈玉霞(与沈凤国系夫妻关系),女,1952年4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夏毅与被告沈玉霞、沈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毅,被告沈玉霞,被告沈凤国的委托代理人沈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毅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年利息10%。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沈玉霞、沈凤国辩称,借款是事实,从2007年开始就有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6年12月5日本息大概共计77万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起至2015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2月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年息10%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嗣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玉霞、沈凤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毅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审判员  曹洪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