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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催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昌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昌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催152号申请人:浙江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屏都镇菊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揭德昌,董事长。申请人浙江昌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2月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百七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出具的号码为3130005139814164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人为浙江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帐号为19×××87)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昌达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浙江昌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云波代审判员 颜颖越代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婧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公告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浙江昌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对其遗失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出具的号码为3130005139814164,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人为浙江昌达实业有限公司,持票人为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了(2016)浙1081民催152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申请人浙江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特此公告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