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田青香与刘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青香,刘宁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356号原告:田青香,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宁东,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原告田青香与被告刘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青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青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和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24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刘宁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宁东系田青香的儿子所经营公司的司机。2015年8月25日,刘宁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田青香借款245000元,刘宁东当日向田青香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田青香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整,今借人刘宁东。借条落款处由刘宁东本人签字确认。目前,上述款项刘宁东未予偿还。庭审中,田青香提交了上述借条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录音一份,用于证实刘宁东从田青香处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刘宁东向田青香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晰明确,田青香另提交了取款记录及与刘宁东的录音进行佐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现田青香要求刘宁东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4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田青香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田青香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宁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青香借款本金2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刘宁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宁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振国人民陪审员 鲍维良人民陪审员 张庆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