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冯逵、石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逵,石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32号申请执行人:冯逵,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石嵩,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冯逵与被执行人石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6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74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010元、诉讼费8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机动车辆、股权、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发布悬赏公告。3.因被执行人石嵩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石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石嵩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涛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