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3民初5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于卫国、高海英等与胡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卫国,高海英,胡义,杜翠兰,韩金江,张志孝,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3民初507号之一原告:于卫国,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高海英,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胡义,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杜翠兰,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韩金江,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志孝,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号纸业研发综合楼*层东。法定代表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大街张承高速收费口。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管理处处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经理。原告于卫国、原告高海英与被告胡义、被告杜翠兰、被告韩金江、被告张志孝、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日1时20分许,胡少波驾驶冀G×××××号长城牌小客车,沿张承高速行驶至崇礼方向34KM+800M处因雨天过路面积水时车辆失控,同因前方紧急情况下停在应急车道上的被告张志孝的冀G×××××号起亚牌小客车相撞,造成驾驶员胡少波和原告女儿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主体错误,被告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卫国、原告高海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希林审 判 员 王凤燕人民陪审员 张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孝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