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9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青岛花帝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宋士旭、宋士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花帝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士旭,宋士祥,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9623号原告:青岛花帝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福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磊,男,1963年10月20日生,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士旭,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宋士祥,男,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后滕家村阳光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苏娜娜,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杰,男,1975年4月24日生,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花帝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士祥、被告宋士旭、被告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被告宋士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黑龙江省集贤县,本案应由集贤县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鲁0283民初96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宋士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宋士祥不服本裁定,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23日该院作出(2017)鲁02民辖终3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送达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花帝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磊,被告宋士旭、被告宋士祥、被告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花帝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457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原告承揽了被告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及真石漆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56073元。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04573元。被告宋士旭辩称,我是被告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宋士祥辩称,我是被告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宋士祥与被告宋士旭均系我公司职工,涉案的工程系我公司的工程,工程款应当由我公司支付,但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系平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证据1.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15日阳光大道办公楼工程合同两份;证据2.2016年1月2日宋士祥出具的对账单;证据3.工程量决算清单。三被告共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宋士旭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需庭后核实当事人;对证据2中宋士祥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需庭后核实当事人;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上述有争议证据的认定意见和理由如下:庭审过程中被告的代理人对被告宋士祥、被告宋士旭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要求庭后核实当事人,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被告宋士旭以甲方的名义与青岛花帝涂料有限公司签订阳光大道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内容、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施工合同,对外墙保温的单价进行了变更。2015年11月13日青岛花帝涂料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青岛花帝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2日被告宋士祥出具对账明细一份,内容如下:宋士旭与青岛花帝涂料有限公司签订阳光大道办公楼工程合同,总工程量:外墙保温2800平方米,单价118元/平方米,计款330400元;PVC成品滴水护角2922.38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计款16073元;警卫室真石漆192平方米,计款9600元,以上工程量共计款356073元,宋士旭已付款151500元,余款为204573元,此款在六个月内付清(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在此期间,工程如有质量问题,花帝涂料应派人维修)。落款为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宋士祥。庭审过程中,被告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明确告知,关于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宋士旭与被告宋士祥均主张系被告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宋士旭、被告宋士祥是其职工,并认可涉案的工程价款应当由被告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负责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宋士祥、被告宋士旭系其职工,并认可涉案的工程价款应当由被告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负责偿付,系被告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士祥、被告宋士旭签订书面合同及出具对账单行为的追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士祥、被告宋士旭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自认涉案的工程系其公司工程,并认可工程款应当由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青岛花帝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青岛花帝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士旭、被告宋士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保全费1543元,共计5912元,由被告青岛鑫凯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君人民陪审员 焦常云人民陪审员 赵希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小蕾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