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兴玉与周永和、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玉,周永和,李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809号原告王兴玉,男,1959年5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王兴全(系原告弟弟),男,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被告周永和,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被告李秀兰,女,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原告王兴玉与被告周永和、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和、李秀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周永和、李秀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00元、利息106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永和、李秀兰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以上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的陈述,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出庭,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无答辩及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供证据充分,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以590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终结之日),计息为1062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在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期间之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线,且利息计算数额准确。据此,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永和、李秀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0.00元、利息106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兴玉与被告周永和、李秀兰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周永和、李秀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永和、李秀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以月利率1.5%主张利息请求,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准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据此方式计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和、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兴玉借款本金590000.00元、利息106200.00元,本息合计696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永和、李秀兰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