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小腾、陆小依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小腾,陆小依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小腾,男,1974年8月4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依,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上诉人贺小腾因与被上诉人陆小依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小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由“原告陆小依从2017年3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贺友祥抚养费400元”,改判为由陆小依一次性付清贺友祥的抚养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次子贺友祥由上诉人抚养并随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陆小依从2017年3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若陆小依改嫁外地,上诉人就难以催要抚养费,为不影响贺友祥的生活及上学机会,恳请改判由陆小依一次性支付次子贺友祥的抚养费。陆小依辩称,贺小腾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陆小依从2017年3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次子贺友祥抚养费400元,直至贺友祥年满18周岁止,判决合法、公正、合理。陆小依系贺友祥的亲生母亲,绝不会拖欠贺友祥的抚养费。陆小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共同生育长子贺友福随被告贺小腾生活并由其抚养,次子贺友祥随原告陆小依生活并由陆小依抚养;二、共同财产有位于乐化村马路组××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电视机2台、电冰箱2台,由原告陆小依与被告贺小腾平均分割,陆小依经营的服装等货物归陆小依所有;三、被告贺小腾赔偿原告陆小依一部价值2000元的手机;四、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陆小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陆小依与被告贺小腾于××××年××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贺友福,××××年××月××日生育次子贺友祥。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乐化村马路组××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电视机2台、电冰箱2台及在石屯镇街上经营的马路服装店(含店内货物)。陆小依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由贺小腾赔偿其价值2000元的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长子贺友福已外出务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次子贺友祥表示愿意随贺小腾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陆小依与贺小腾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针对子女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双方对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育费。陆小依与贺小腾共同生育的长子贺友福现已年满十六周岁并外出务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次子贺友祥现已年满十周岁,且其表示愿意随贺小腾生活,故贺友祥由贺小腾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结合陆小依、贺小腾的实际情况及当地收入水平,由陆小依每月支付次子贺友祥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当。对于共同财产,陆小依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归贺小腾所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陆小依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由贺小腾赔偿其价值2000元的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陆小依与被告贺小腾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贺友福,××××年××月××日生育次子贺友祥。其中,长子贺友福现已年满十六周岁,并外出务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次子贺友祥由被告贺小腾抚养,随其居住生活,由原告陆小依从2017年3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二、原告陆小依与被告贺小腾共同财产有:位于乐化村马路组××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电视机2台、电冰箱2台及在石屯镇街上经营的马路服装店(含店内货物),原告陆小依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贺小腾所有。三、原告陆小依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小依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陆小依应否一次性支付其子贺友祥至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之规定,贺小腾以“若陆小依改嫁外地,就难以催要抚养费”的理由要求陆小依一次性付清贺友祥的抚养费,因陆小依是农民,无固定收入,判令其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既合法,又合乎实际,故贺小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贺小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贺小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慧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玉萍书 记 员 黄礼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