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公司建设发展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发展分公司,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吴越忠,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王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徐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长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邵峰,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发展分公司。负责人田发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峥,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代杨,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尚庄村金岱李。法定代表人张大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峰,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越忠,男,1963年7月3日,汉��,无业,住巩义市。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三家子村03-93。法定代表人马文权,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军峰,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号。负责人孙莉,经理。原审被告徐建波,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发展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公司)、吴越忠、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公司)、王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河南路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徐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路路通公司及徐建波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后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路路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2时30分许,吴越忠组织施工人员在郑少高速6公里+550米处龙门架移位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在施工现场来车方向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在6公里+700米处擅自中断交通,将豫C×××××号、苏O×××××号、豫A×××××号、豫A×××××号、豫A×××××号、豫A×××××号等多辆机动车拦停,致使王军峰驾驶辽H×××××(辽H4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此处时,与上述车辆相继相撞,造成付景周、赵爱民、文小红、郭巧战四人当场死亡,张素敏、周卫国、史立荣、王建中、王雪芳、李进锋、李广程、樊新锋、贺小书、李淑娜、李洪娜、高海水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吴越忠未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军峰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主体无责任。事故发生路段高速公路产权单位为路桥公司上级单位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3月1日,路桥公司与鑫路公司签订了《标志牌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路桥公司委托鑫路公司维修郑少高速损坏标志牌,鑫路公司施工完毕并经路桥公司验收合格后,由路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费用。鑫路公司对案发路段的龙门架移位工程无施工资质。根据王继祥、石营、张某、吴某在郑少高速大队进行的询问笔录显示,路桥公司工程部史岩打电话给鑫路公司的王继祥,称郑少高速路段有一个龙门架移位工程让其承接,王继祥找到同公司的石营办理此事,石营由于自己公司没有资质,联系路路通公司的吴某进行施工,由石营和路路通公司的张某商议好工程预算款之后,张某联系了吴越忠,最终由吴越忠组织施工人员对龙门架移位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在上述询问笔录中,张某和吴某均称系路路通公司的员工。关于本次事故,在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刑二终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审理查明部分显示:“经查,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事故发生路段高速公路的产权单位,其将该道路的标志牌维修工程长期承包给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案发路段的龙门架移位工程无施工资质,故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石营)向有施工资质的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发出要约,吴某随后指定张某直接负责协议签订和工程施工事宜,双方协商工程造价并共同办理了相关施工手续,口头签订了协议并初步履行,张某指派被告人吴越忠具体负责施工。在该龙门架移位施工工程协议签订过程中,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协议的相对方,即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时,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均对该路段负有保障安全通行的义务而未完全履行故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依法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H×××××(辽H4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凯祥公司,实际车主为徐建波,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徐建波每月须向凯祥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100元。该主车和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限额共计为55万元的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王军峰系徐建波的雇佣司机,其驾驶该事故车辆时系运输货物期间履行职务行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该大队主持调解,路桥公司及鑫路公司、王军峰与死者文小红、郭巧战、赵爱民、付景周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其中路桥公司垫付给文小红家属赔偿款46万元,垫付给郭巧战家属赔偿款55万元,垫付给赵爱民家属赔偿款46万元,垫付给付景周家属赔偿款9万元;由王军峰赔偿给付景周家属18万元,鑫路公司赔偿给付景周家属9万元;路桥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共计156万元,并已全部支付完毕,其有权向有关责任方追偿。徐建波赔偿赵爱民、文小红、郭巧战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分别均为2万元,均已经履行完毕。本次事故中,受损人员周卫国、张素敏、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公安局针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判文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卫国1692.21元,赔偿张素敏22411.05元,赔偿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2039元,赔偿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公安局194.7元;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周卫国821.925元,赔偿张素敏7768.685元,赔偿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66056元,赔偿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公安局6308.15元。本次事故中受损人员樊新锋、贺小书、李广程、李淑娜、李进锋、王建中、王雪芳、李洪娜、杨春晔、新密市隆翔熔料有限公司针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向郑州市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判文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樊新锋118456.32元,赔偿贺小书2013.21元,赔偿李广程2326.59元,赔偿李进锋1562.3元,赔偿李��娜7042.85元,赔偿王建中2149.64元,赔偿王雪芳3002.85元,赔偿李洪娜536元,赔偿杨春晔77.59元,赔偿新密市隆翔熔料有限公司1152元;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樊新锋10248.84元,赔偿贺小书1062.3元,赔偿李广程2006.35元,赔偿李进锋1633.29元,赔偿李淑娜1153.27元,赔偿王建中481.46元,赔偿王雪芳950.11元,赔偿李洪娜17361.5元,赔偿杨春晔2512.7元,赔偿新密市隆翔熔料有限公司37306元。针对四名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人员赔偿问题,路桥公司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与四名死亡人员的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赔偿款共计156万元。针对赔偿款向鑫路公司、吴越忠、凯祥公司、王军峰、保险公司、路路通公司、徐建波进行追偿未果,双方引起争讼。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辆车辆受损,各受害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其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获得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王军峰与吴越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一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中,在事故发生时,王军峰驾驶的肇事车辆H40227(辽H4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徐建波,王军峰系徐建波的雇佣司机,王军峰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故王军峰一方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徐建波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总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依照生效判决应当支付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后)对受害人付景周、赵爱民、文小红、郭巧战四人的损失在徐建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建波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挂靠在凯祥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徐建波向凯祥公司实际缴纳有挂靠管理费,依法凯祥公司应当对徐建波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非机动车一方中,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选任的工程施工方是否具备资质具有必要的审查义务;同时其作为道路管理单位,有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对工程的施工亦负有监管职责。由于路桥公司审查不严格,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鑫路公司,并且监管不力,未能完全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故路桥公司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较大的责任。鑫路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仍然承接该工程,并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管不力,未能保障车辆安全通��,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根据涉案工程相关人员在交警部门进行的询问笔录及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确认路路通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人参与了该工程,并由路路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将工程交由吴越忠组织民工进行具体施工。由于路路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监管职责,吴越忠在现场施工过程中指挥操作不当,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在非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50%责任中,路桥公司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鑫路公司承担其中30%的责任,路路通公司承担其中20%的责任,吴越忠承担其中20%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路桥公司共计垫付受害人赔偿款为15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路桥公司主张其共计垫付受害人赔偿款159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路桥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为:肇事车辆的两份交强险总限额244000元,扣减上述经生效判决文书判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的各受害人的具体损失数额,之后所得的赔偿数额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路桥公司的款项,经计算为79343.69元。肇事车辆的两份商业险总限额550000元,扣减上述经生效判决文书判决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的各受害人的具体损失数额,之后所得的赔偿数额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路桥公司的款项,经计算为394329.42元。故保险公司共计应当支付给路桥公司的赔偿款为473673.11元。徐建波应当支付路桥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为:此次事故造成付景周、文小红、赵爱民、郭巧战四人死亡,该四人家属所得的总计赔偿数额189万元(其中路桥公司实际支付给四人���属共计156万元;由王军峰赔偿给付景周家属18万元,鑫路公司赔偿给付景周家属9万元;徐建波赔偿赵爱民、文小红、郭巧战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分别均为2万元),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该四人家属的赔偿数额79343.69元,所得数额的50%为905328.16元,再扣减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该四人家属的赔偿数额394329.42元,所得的数额为510998.74元,最后再扣减作为车主一方徐建波已经支付给该四人家属的赔偿款共计24万元,最后所得的数额即为徐建波应当支付给路桥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经计算为270998.74元。鑫路公司应当支付路桥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为:事故中死亡四人的家属所得的总计赔偿数额189万元,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该四人家属的赔偿数额79343.69元,所得数额的50%为905328.16元,该数额的30%为271598.45元,扣��鑫路公司已经支付给受害人付景周家属的9万元,最后所得的数额即为鑫路公司应当支付给路桥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经计算为181598.45元。路路通公司应当支付路桥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为:事故中死亡四人的家属所得的总计赔偿数额189万元,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该四人家属的赔偿数额79343.69元,所得数额的50%为905328.16元,该数额的20%为181065.63元,即为路路通公司应当支付给路桥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吴越忠应当支付路桥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为:事故中死亡四人的家属所得的总计赔偿数额189万元,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该四人家属的赔偿数额79343.69元,所得数额的50%为905328.16元,该数额的20%为181065.63元,即为吴越忠应当支付给路桥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支付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发展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73673.1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建波支付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发展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70998.74元;三、营口市老边凯祥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徐建波应当支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发展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81598.45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发展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81065.63元;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吴越忠支付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发展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81065.63元;七、驳回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发展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发展分公司负担36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负担5693元,由徐建波负担3257元,由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由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由吴越忠负担2176元。宣判后,路路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工程是路桥公司发包给鑫路公司,鑫路公司联系吴某,吴某又联系张某,吴越忠给其帮忙。此工程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既没有承包此项工程的能力,也没有对此项工程进行投资和收益。鑫路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汇给张某个人,张某又付给吴越忠,这充分说明工程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路桥公司答辩称: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鑫路公司是承包单位,路路通公司是施工单位,双方系转包性质,因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均应承担责任。故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持。鑫路公司答辩称:鑫路公司将工程转给路路通公司,路路通公司又转给了吴越忠。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中吴越忠陈述是接受路路通公司的指派,施工设施都是从路路通公司仓库拉出来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吴越忠、凯祥公司、保险公司、徐建波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二审中,路路通公司提交河南省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暨一体化工作平台关于建筑企业资质查询截图,证明路路通公司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不具备高速公路标志牌施工的条件。路桥公司、鑫路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路路通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均系二人个人行为,与路路通公司无关。路桥公司、鑫路公司质证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生���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路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鑫路公司,鑫路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单位,路路通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现场的施工单位,三公司均对路段负有保障安全通行义务而未完全履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本案中路路通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没有承接涉案工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路路通公司承担20%的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