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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郝新全与李海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新全,李海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109号原告郝新全,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郝东乐,男,199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系原告儿子。被告李海水,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郝新全诉被告李海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新全委托代理人郝东乐、被告李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左右被告李海水让侯保根找人一起到山西省××城县的工地上干活,约定日工资180元。之后原告到被告的工地处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为1856元,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资款1856元。被告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工地的工程是尚文林承包的,包括原、被告在内的27个人与尚文林分别签定了劳务合同,尚文林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一部分未付,原告所诉的工资款应由尚文林支付。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辩称:2016年4月20日左右魏小螺让被告招一部分农民工一起去山西打工,被告约原告等人到了该工地,魏小螺与他们约定每天工资180元。工程结束后,工地会计范建设付了一部分工资,下余工资范建设称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至今下余工资款仍未付,故原告诉称工资款应由魏小螺、范建设支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手机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工资款应由尚文林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录音听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答辩状中的辩称意见相矛盾,该录音听不清楚且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原告郝新全受雇于被告李海水到山西省××城县为被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李海水欠到原告郝新全工资款185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5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其答辩状中陈述的意见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郝新全劳务报酬185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