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王蒲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王蒲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89号3304座E2室。法定代表人:尹智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达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蒲明,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蒲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达巍与被上诉人王蒲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园公司请求:维持原判主文第二、三、四项,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支持其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王蒲明工资18,080.46元。其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其公司支付王蒲明未付工资18,080元,但其中未扣除其公司替王蒲明缴纳的2016年4月、5月的个人应缴社保公积金、个税等共计2,482元,故其公司认为应支付王蒲明未付工资15,598元。被上诉人王蒲明则不接受上诉人长园公司的上诉请求,表示原判无误,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蒲明于2015年8月17日进入长园公司,担任总裁助理。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入职当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限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1,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3,000元;长园公司发薪日为每月25日前,发放王蒲明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工资;长园公司经劳动部门批准,对王蒲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加班要事先申请并得到直接领导和人事部门的书面批准认可方为有效。2016年2月4日,长园公司向王蒲明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8,827元。王蒲明在长园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28日,长园公司支付王蒲明工资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28日,王蒲明向长园公司发出手机短信,内载:“尊敬的公司各位领导:鉴于公司的目前做法、已将所有工作用的账号停用、电脑收回并且盘总也明确表态要开除及解聘我(王蒲明本人),为维护权益,本人按国家政策和劳动法要进行劳动仲裁;烦请公司于今天下午提供签核后的书面解聘通知给我!谢谢!”长园公司回复:“王蒲明:你已累计旷工3次以上,另外你违规采购,给公司带来了重大损失,以上2项均属严重违纪事项,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做辞退处理。特此通知!”“鉴于你已被公司辞退,请跟部门做好工作交接,考勤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因你违规采购,公司将介入审计,请配合调查。”王蒲明回复:“孙总:公司的解聘理由我完全不接受,请提供书面的辞退通知书!谢谢!”“孙总监:既然是这样,我会持续上班至您可以提供书面通知单止!谢谢!”仲裁庭审当日,长园公司向王蒲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王蒲明先生,你于2016年3月16日下午、3月28日上午、4月5日下午、4月6日上午、4月14日上午、4月21日下午、4月22日一天、4月28日下午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办理请假等任何合法手续,累计8次旷工,现根据本公司《员工手册》之奖惩制度中严重违纪条款:‘连续旷工三天(含)及以上,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2次(含)及以上’,公司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6年5月3日前到本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如未及时办理,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你承担。特此通知!”2016年5月4日,王蒲明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3114号裁决书,裁决长园公司支付王蒲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0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18,080.46元、报销费用500元,对王蒲明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蒲明、长园公司均不服,遂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王蒲明请求,长园公司支付其:1、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18,080.46元;2、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68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4、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报销费用6,931元。长园公司请求,其公司无需支付王蒲明: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0元;2、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8日工资18,080.46元,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0,700.87元;3、报销费用500元。原审中,长园公司表示,同意支付王蒲明报销费用1,545元。原审法院另认定,经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长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审庭审中,长园公司明确,其解除与王蒲明的劳动关系仅一个理由,即王蒲明存在旷工的行为。为此,长园公司提供王蒲明在职期间的全部考勤明细表,显示王蒲明自2015年8月起即有多次仅打上班卡或仅打下班卡的情况,其中2016年3月11日无打卡记录、2016年3月16日仅8:11一次打卡记录、3月28日仅18:39一次打卡记录、4月5日仅8:12一次打卡记录、4月6日仅18:16一次打卡记录、4月14日仅18:02一次打卡记录、4月21日仅8:24一次打卡记录、4月22日无打卡记录、4月28日仅8:09一次打卡记录。长园公司还提供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的决议、员工手册网站公示截屏、员工手册签收单,以证明长园公司依据长园公司处的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王蒲明的劳动关系。王蒲明对长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王蒲明称,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除了2016年3月28日以及同年4月28日外,王蒲明均向单位办理了相应手续。且2016年3月17日长园公司提交了当月11日的申请,领导没有批准,长园公司也没有将当月11日视为王蒲明旷工,而是全额发放了工资。为此,王蒲明提供补卡申请单、用车申请单、出差申请计划及预算申请表、员工请假单(显示2016年4月14日3.5小时,人力资源部审核同意)、证人证言、深圳市A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载2016年4月21日至同月22日请王蒲明一同前往盐城工厂考察)、江阴市B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载2016年4月5日下午王蒲明在其处协调,次日早上回长园公司处)。长园公司对王蒲明提供的补卡申请单、用车申请单、出差申请计划及预算申请表、员工请假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员工请假单是人事操作失误才批准,其他申请均没有经过审批通过;对证明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关于加班工资一节,王蒲明提供证人证言及会议纪要,以证明每周王蒲明均有4小时休息日的时间,参加管理人员会议,故其每周均有休息日加班4小时。长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会议纪要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字及长园公司盖章。本案中,长园公司表示,经其核算,现同意报销王蒲明费用合计1,545元,其余款项不符合报销制度,不予报销。王蒲明表示同意长园公司对报销费用的意见,现王蒲明明确仅主张报销费用1,545元。另,长园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金额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己方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行为,故不同意支付王蒲明此款。原审法院认为,王蒲明、长园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王蒲明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原审认为,经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长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王蒲明、长园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长园公司经劳动部门批准,对王蒲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王蒲明主张长园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蒲明主张长园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原审认为,从双方手机短信往来之内容看,长园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已经明确以旷工等事宜为由,解除了与王蒲明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8日终结。现长园公司主张,其以王蒲明两个月内存在8次旷工为由,依法解除与王蒲明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审认为,首先,长园公司主张王蒲明存在旷工的8天中,除2016年4月22日无打卡记录外,其余7天王蒲明均有一次打卡记录,而关于2016年4月22日,王蒲明亦提供了证据证明当日其与深圳市A有限公司人员一同前往盐城考察;其次,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长园公司对王蒲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制度,故在王蒲明有一次打卡的基础上,不能认定王蒲明当日存在旷工行为;第三,纵观王蒲明在职期间的全部考勤明细表,王蒲明自入职起即多次存在仅打上班卡或仅打下班卡的情况,说明王蒲明的实际工作无法按标准时间来衡量。综上,长园公司主张王蒲明存在旷工之事实,缺乏依据,故长园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王蒲明之间的劳动关系,显有不当,应支付王蒲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0元。关于王蒲明主张长园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18,080.46元之请求,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该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长园公司主张王蒲明于上述期间存在旷工之事实,故认为应当扣除相应工资。然原审法院已认定,长园公司主张王蒲明存在旷工之事实,缺乏依据,故长园公司主张扣除相应工资,亦不予支持。2016年4月14日王蒲明请事假3.5小时,长园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核同意,故相应工资应当予以扣除。因此,王蒲明主张长园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18,080.46元之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王蒲明明确仅主张报销费用1,545元,长园公司亦同意予以报销,故本院对王蒲明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蒲明工资18,080.46元;(二)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蒲明赔偿金28,000元;(三)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蒲明报销费用1,545元;(四)驳回王蒲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蒲明直接支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上海C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长园公司表示如果先暂且不谈其公司替被上诉人王蒲明缴纳应由王蒲明承担的社保费和公积金等,其公司对原审判决应当支付王蒲明工资18,080.46元数额本身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园公司对需支付被上诉人王蒲明工资18,080.46元数额本身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由长园公司支付王蒲明工资18,080.46元并无不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因长园公司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金额未得到王蒲明认可,故该主张可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依法处理,现长园公司要求无需支付王蒲明工资18,080.4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王 骥审 判 员 孙少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