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夏期贵与仇秀茂、吴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期贵,仇秀茂,吴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829号原告:夏期贵,男,1951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秀茂,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吴翠生,女,1970年7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夏期贵诉被告仇秀茂、吴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期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秀茂、吴翠生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期贵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仇秀茂、吴翠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仇秀茂与被告吴翠生系夫妻关系。2016年元月15日被告仇秀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夏期贵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期贵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今借人:仇秀茂借至2017年元月15日”。届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追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仇秀茂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仇秀茂与被告吴翠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翠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仇秀茂、吴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秀茂、吴翠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期贵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仇秀茂、吴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