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夏天元、夏���钦与被上诉人杨万福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天元,夏彬钦,杨万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天元,男,生于1998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彬钦,男,生于1973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系夏天元之父。二上诉人委托诉讼��理人:张君学,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福,男,生于1951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茂军,男,生于1958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系杨万福表弟。上诉人夏天元、夏彬钦因与被上诉人杨万福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彬钦及夏天元、夏彬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学,被上诉人杨万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天元、夏彬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计算,不应按十级伤残计赔及4000元后续治疗费不应纳入赔偿范围;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5年8月2日的事故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岳池县公安局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天元负主要责任,杨万福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杨万福十级伤残计赔及4000元续医费完全是错误的。2.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杨万福鉴定认定事实是“杨万福无脑实质损伤,缺乏导致舌下神经损伤的病理基础。”一审认定他方赔偿杨万福各种费用19893.34元是完全错误的。杨万福辩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认定2431.15元不是治疗头部裂伤的医疗费,属于错误鉴定,且该鉴定称十级伤残与2厘米挫裂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仅依据送检病理资料,不能确定被鉴定人杨万福十级伤残与所患老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模棱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万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天元、夏彬���连带赔偿杨万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车费等共计54796.8元;2.判令夏天元、夏彬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18时10分,夏天元骑电动自行车,沿广(安)高(坪)路行驶至30公里100米时,与行人杨万福发生刮撞,致杨万福受伤。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天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万福负次要责任。杨万福受伤后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治疗费5795元,其中2000元为夏彬钦支付。经南充市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万福轻型脑伤,右侧舌下神经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预计续医费4000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夏彬钦对杨万福十级伤残与其所患老病、2厘米挫裂伤的因果关系,杨万福住院期间用药范围是否是对其头皮约2厘米挫裂伤所用申请了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万福十级伤残与2厘米挫裂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仅依据送检病历资料,不能确定被鉴定人杨万福十级伤残与其所患老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杨万福伤后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不是治疗头皮裂伤的医疗费共2431.15元。本次鉴定费2260元,夏彬钦垫付。一审法院认为,夏天元骑电动自行车时应当谨慎驾驶,特别是在行人多的路段行驶时更应放慢车速,由于夏天元在骑行时未能很好地控制车速,与行人杨万福发生刮撞,致杨万福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万福在公路边行走时,应当靠路边行走,其未能很好地遵守该规定,造成与夏天元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致自己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夏天元、杨万福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杨万福的全部损失夏天元负担70%,杨万福负担30%。杨万福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795元,经鉴定其中有2431.15元不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费用,应予扣减,认定为3363.85元(5795元-2431.15元)。2.误工费7490元,因杨万福已年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其还在工作,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420元(6天×7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200元,核定为120元(20元/天×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杨万福主张39009.6元,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核定为16395.2元(10247元×16年×10%)。7.被抚养人生活���6537.2元,因杨万福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予以认定。9.续医费4000元,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对其进行否定,该项费用予以认定。10.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11.车费600元,酌定为100元。上述各类费用共计28419.05元,为杨万福的损失总额,由夏天元承担19893.34元(28419.05元×70%),杨万福承担8525.72元(28419.05元×30%)。扣除夏彬钦向杨万福已经支付的2000元,夏天元还应向杨万福支付17893.34元。综上所述,夏天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杨万福身体受到伤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夏天元是未成年人,且无个人财产,夏彬钦是其监护人,故赔偿责任由夏彬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夏彬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万福17893.34元;二、驳回杨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计556.5元,鉴定费2260元,共计2816.5元,由杨万福负担844.95元,夏彬钦负担1971.5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杨万福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处载明:“杨万福此次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轻微,仅造成枕部头皮挫裂伤。……杨万福无脑实质损伤,故缺乏导致舌下神经损伤的病理基础,因此,被鉴定人杨万福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所致2厘米挫裂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为进一步核实交通事故与杨万福十级伤残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走访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人员,其陈述杨万福鉴定结论说明中,已写明了本次交通事故与舌头右偏,从目前送检材料来看,缺乏损失病理基础,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杨万福伤情因果关系的鉴定,系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下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纳。鉴定结论中已载明杨万福此次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轻微,仅造成枕部头皮挫裂伤。杨万福无脑实质损伤,缺乏导致舌下神经损伤的病理基础。故上诉人依法不应对杨万福因轻型脑伤,右侧舌下神经损伤所评定的十级伤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十级伤残所计算残疾赔偿金163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治疗舌下神经损伤的续医费4000元,以及鉴定费1400元,共计24295.2元,应从一审计算的总损失中予以剔除。剔��后,杨万福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4123.85元(28419.05-24295.2),由夏天元承担2886.70元(4123.85元×70%),杨万福承担1237.15元(4123.85元×30%)。扣除夏彬钦向杨万福已经支付的2000元,夏天元还应向杨万福支付886.70元。因夏天元是未成年人,且无个人财产,夏彬钦是其监护人,故赔偿责任由夏彬钦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二、夏彬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万福886.70元;三、驳回杨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夏彬钦负担779.1元,杨万福负担33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绍刚审判员 蒋 丽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