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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88胡正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正华,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樊元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正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胡正华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正华及其辩护人樊元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胡正华在本市新北区河海街道,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21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正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正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正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辩称,2016年12月19日18时许被抓获时,并没有偷车。被告人胡正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正华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胡正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胡正华在本市新北区河海街道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2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胡正华至本市新北区河海街道珠江路大喜来蛋糕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潘某“鬼火”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830元。2、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胡正华至本市新北区河海街道丰臣国际国美电器门口,窃得被害人丁某“麦凯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3、2016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胡正华至本市新北区河海街道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捷圣”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50元。2016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正华至本市新北区河海街道河滨宾馆门口,盗窃被害人何利君“金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50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当场查获螺丝刀和老虎钳各一把。案发后,被告人胡正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潘某、丁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于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被窃。2、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1、12月份,从被告人胡正华处收购1辆“麦凯文”牌电动车以及1辆“捷圣”牌电动车。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正华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证实本案所涉赃物的价格。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上述“麦凯文”牌电动车以及“捷圣”牌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正华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胡正华的供述笔录,与上述查明的事实本印证。当庭辩解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正华的辩解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正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正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正华在盗窃电动车过程中被抓获归案,且随身查获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情形,故不宜认定为自首,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正华有前科、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正华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正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正华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人民陪审员  陈奕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