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风雷与陈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风雷,陈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614号原告:范风雷,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伟,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林,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范风雷与被告陈国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陈国林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风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国林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范风雷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人愿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因本案诉讼用去律师代理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范风雷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依法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陈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长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