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魏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386号原告赵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魏某,男,45岁,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52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欠原告劳动报酬5280元,于2017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至今一直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528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魏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刀老毛道为被告提供劳务,2017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原告劳动报酬5280元,至今一直未给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528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一枚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劳务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28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欠原告赵某的劳务费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勇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