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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冬梅与被上诉人沈锡元、朱兵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梅,沈锡元,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梅,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个体户,住大理市下关泰安路(系被上诉人朱兵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锡元,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个体户,现住鹤庆县辛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仕学,云南江风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兵,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上诉人李冬梅因与被上诉人沈锡元、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4月27日接待了上诉人李冬梅、被上诉人沈锡元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汤仕学、被上诉人朱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冬梅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6年5月6日朱兵向沈锡元出具《借据》载明:2016年6月5日前借据作废。据此,该份借据依照约定应该作废,不能再作为债权凭证,但一审仍然将该份借据作为证据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错误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沈锡元向一审提交的2016年8月13日的《借条》明显存在重大瑕疵,不具备证明力,应该予以排除。有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充分证实,该借条是朱兵涉及刑事犯罪之后签署的,形成的日期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同时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用途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上诉人购房购车发生在2014年,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朱兵向沈锡元借款属其个人行为,借款时上诉人不在场,也不知晓朱兵借款之事,朱兵个人与沈锡元之间经济往来,不应该将其认定为朱兵与上诉人的共同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判错误,认定的事实与在案的证据、与当事人的自认相互矛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锡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冬梅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兵辩称:2016年5月6日形成50万元借据上的签名和捺印均属其本人所为,沈锡元以前给其出借过50万元,但后来其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归还了,关于该50万元的借条,在2016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向其进行调查询问过,其所陈述的均属实,但现总欠款没有这么多,其有相关的转账凭证能证实上述主张,为收集这方面的证据,故请求二审给予其十五天的举证期限,若逾期不能提供证据,法庭可依据在案的证据进行裁判。沈锡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今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沈锡元与被告朱兵属朋友关系,被告朱兵与被告李冬梅系夫妻。被告朱兵曾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2月19日被告朱兵购买了牌号为云L7***7号的宝马轿车一辆。原告与被告朱兵之间的借款经双方多次结转后,2016年5月6日被告朱兵向原告沈锡元出具了借据一张,上载明:“借款金额今借到沈锡元手内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房及周转金,2016年6月5日前借据作废,新借据今日起生效,借款人不按月支付资金占用费沈锡元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月息2分)。借款时间2016年12月30日前。”被告朱兵在该借据借款人栏上签字并捺印。后因被告朱兵涉嫌犯罪被抓,2016年9月18日被告李冬梅找原告时,原告向其询问了车辆及房产情况,后被告李冬梅在原告打印好的一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沈锡元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是用于购置其它车辆和房屋,位于下关建设泰业国际广场*-**-**楼,车牌号为云L-7***7,房产证号:D*************3,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自愿将车和房屋作为补偿沈锡元的借款,沈锡元本人有扣押、过户此车和房屋的权力,本人签字后即生法律效力。”在该借条上借款日期“2016年8月13日”及车、房产的内容均为手写,该借条上的借款50万元与被告朱兵所签的借据上的50万元借款为同一指向。2016年9月24日被告朱兵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现原告沈锡元就50万元借款向一审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二被告位于大理市下关泰业国际广场*幢*单元****号房产及登记在李冬梅名下的云L2N0**号汽车进行诉讼保全,一审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了“(2016)大民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在本案诉讼中,就原告所���的50万元借款用途二被告均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兵向原告沈锡元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朱兵陈述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中被告李冬梅表示对5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已在原告提交的对同一指向50万元的借条中签名并捺印,应清楚该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指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二被告作为夫妻,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过约定,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清偿责任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案中被告朱兵虽辩述借据中的“借款用途”一栏内容(包含利息内容)为后面添加,但并无其他依据证实,且被告朱兵在陈述中也认可月息2分的事实,故原告利息主张正当,且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同时依原告的主张,利息应计算至一审开庭时的2016年12月15日止。另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未提交相关依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兵、李冬梅于一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锡元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月息2分计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锡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朱兵、李冬梅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上诉人李冬梅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三点异议:(1)不认可一审认定朱兵向沈锡元借款用于其家庭购房购车;(2)一审采信的借据上明显有任意添加,存在重大瑕疵;(3)借条中载明的房号、车牌号均属沈锡元个人抄写,该借款是���真实发生其本人不知晓。被上诉人朱兵在二审期间请求给予十五天的举证期限,现其举证期限已届满,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被上诉人沈锡元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锡元与被上诉人朱兵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有在案的借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据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6日,而被上诉人沈锡元主张从出借之日起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一审开庭之日即2016年12月15日的请求,符合国家现行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朱兵与上诉人李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冬梅应对朱兵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李冬梅称其不知晓朱兵向沈锡元借款事情,借款为朱兵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冬梅负担(已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克辉审判员  姜碧姝审判员  蒲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润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