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1670号申请执行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林镇高坡村。法定代表人:康朝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军,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1幢三层101。法定代表人刘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合龙,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与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10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货款、案件受理费共计814418.36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814418.36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5民初100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云成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井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