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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孔繁玺与孔祥未、孔祥青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玺,孔祥未,孔祥青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600号原告:孔繁玺,男,192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岭(原告之子),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孔祥未,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青,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繁玺与被告孔祥未、孔祥青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岭、被告孔祥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孔祥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繁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各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5、6月原告因患脑梗、尿道感染等严重疾病入院治疗。由于原告当时无钱入院治疗,遂与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六名子女商定,治疗费由六名子女平均承担。经近两个月住院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60000元,每人应承担10000元。其他四名子女每人负担10000元,但二被告拒绝承担每人应负担的10000元钱,由此导致原告不得不向四子孔祥岭借款20000元,才缴清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追偿该医疗费未果,故诉至法院。孔祥未、孔祥青辩称,对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均知情。原告第一次在武警医院看病花费医疗费约50000元,在第三医院看病花费多少钱不清楚,对两次看病的费用,其二人均未负担。原告一直与其子孔祥昆生活,孔祥昆也表示过给原告养老。原告尚欠被告孔祥青部分债务未履行,且孔祥青之妻患有肿瘤疾病,家庭经济困难。孔祥未只有退休金生活。二被告支付的医药费应建立在个人支付减去单位报销及其他人应付的基础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繁玺生养六名子女,原告孔繁玺与被告孔祥未、被告孔祥青系父子关系。原告孔繁玺现年88岁,身体多病,不能自理。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孔繁玺因患脑梗、尿道感染等严重疾病先后就诊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46289.23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6日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11291.40元、2015年5月21日、6月14日、6月2日原告孔繁玺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药就诊、检查花费医药费671.02元、挂号费1元,以上费用共计58252.65元。原告孔繁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天津东丽同生门诊部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出具的结算单、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被告孔祥未、孔祥青对上述证据中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结算单个人支付金额46289.23元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门诊收费金额671.02元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孔祥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孔祥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孔祥青之妻患病的医院证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孔繁玺对被告孔祥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孔繁玺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就诊均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天津东丽同生门诊部收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孔繁玺对被告孔祥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虽有收入,但其已八十八岁高龄,身体患有多种疾病,不能自理,多次就医治疗,确实存在生活困难情况。对其就医花费的医药费个人支付金额部分,应由六名子女分担。原告孔繁玺花费的医药费共计58252.65元,六名子女应各自负担9708.77元。原告孔繁玺自认其他子女均已履行赡养义务,现请求被告孔祥未、孔祥青履行赡养义务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祥未、孔祥青应各自负担原告孔繁玺的医药费9708.77元。被告孔祥青提出其妻患病,经济困难,且原告孔繁玺尚欠其债务未履行的抗辩意见,经质证确认,但综合考虑原告孔繁玺两次就医均属紧急救治,系高危患者,被告孔祥青作为原告之子,亦应积极筹措救治费用,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孔繁玺所欠被告孔祥青之债,已经法律程序另行解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孔祥青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孔祥未、被告孔祥青各给付原告孔繁玺赡养费9708.77元;二、驳回原告孔繁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孔祥未、被告孔祥青每人负担12.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春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琪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