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辖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广达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王海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广达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王海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达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72号。法定代表人刘乃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顺,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上诉人山东广达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5民初1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广达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发生地为青州市,而且是承包方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潍坊市奎文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卫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