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5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卫成与严应齐、罗望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卫成,严应齐,罗望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570-4号申请执行人罗卫成,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涟源市六亩塘墨溪口居委会市。被执行人严应齐,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涟源市。被执行人罗望春(被执行人严应齐之妻),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严应齐所有的湘K×××××小型汽车一辆。现申请执行人罗卫成与被执行人严应齐、罗望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严应齐所有的湘K×××××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严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映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