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与赵贱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赵贱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80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赵贱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下称太平洋新会支公司)与被告赵贱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豪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新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赵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新会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贱生赔偿太平洋新会支公司损失98333.37元;2.判令赵贱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赵贱生驾驶由太平洋新会支公司承保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会区会城黄克兢桥顶路段时,与李群好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海霞)发生碰撞,造成赵贱生、李群好、李海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532015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贱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李群好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诉,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705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新会支公司向李群好赔付103333.33元,经太平洋新会支公司与李群好协商,太平洋新会支公司最终赔付李群好98333.37元。太平洋新会支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李群好赔偿了上述款项并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赵贱生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太平洋新会支公司在向第三者赔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为维护太平洋新会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赵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太平洋新会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李群好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李海霞)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向双水镇方向行驶,当日2时50分许行驶(逆向)至会城黄克兢桥路段时,与从双水往会城方向行驶由赵贱生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群好、李海霞、赵贱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道路事故。2015年7月8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532015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群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因此其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贱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因此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群好认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本案原、被告予以赔付,遂于2016年5月11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8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705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查明李群好财产损失为4144元,医疗费用损失为47293.8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93333.37元;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新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判决如下:赵贱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李群好赔偿12431.34元;太平洋新会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群好赔偿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93333.37元,合计103333.37元。(2016)粤0705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李群好与太平洋新会支公司达成履行协议,约定:太平洋新会支公司向李群好支付赔款98333.37元及诉讼费1158.07元后,太平洋新会支公司即履行完毕(2016)粤0705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双方互不追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责任。太平洋新会支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将98333.37元赔偿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李群好。太平洋新会支公司认为赵贱生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太平洋新会支公司向李群好赔偿后,依法有追偿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太平洋新会支公司是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资质的公司,其与赵贱生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保险合同。赵贱生醉酒驾驶粤J×××××车辆,并与李群好驾驶的粤J×××××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群好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由(2016)粤0705民初188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6)粤0705民初1889号生效民事判决,太平洋新会支公司已于2016年8月24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群好赔偿损失合计98333.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太平洋新会支公司向李群好赔偿98333.37元后有权向侵权人即赵贱生追偿。太平洋新会支公司主张赵贱生向其赔偿损失98333.3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贱生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赔偿损失98333.3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9.17元,由被告赵贱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豪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淑芬 关注公众号“”